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48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驾驶巨力牌农用三轮车载人,沿新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县境内纯武化工厂东10米处时,因拐弯时采取措施不力,造成车辆侧翻,乘车的被害人姬某某摔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司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司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驾驶巨力牌农用三轮车载人,沿新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县境内纯武化工厂东10米处时,因拐弯时采取措施不力,造成车辆侧翻,乘车的被害人姬某某摔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司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16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培亮 审判员 王艳君 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建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