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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1983年7月28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乡县公

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1983年7月28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SDH100-41型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恒通泵业减速机械公司门口处时,因从右侧超车,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的豫GSV108号波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姬某某负此次事故中全部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姬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07.2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姬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SDH100-41型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恒通泵业减速机械公司门口处时,因从右侧超车,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的豫GSV108号波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姬某某负此次事故中全部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姬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07.2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姬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到案证明、血液检验鉴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委托书、诉前保全书、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调解书、证人王某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星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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