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曾用名孔曾用,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4时56分许,被告人孔某甲醉酒后驾驶豫GKV067号小型汽车,沿新乡县新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朗线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被告人孔某甲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208.8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孔某甲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4时56分许,被告人孔某甲醉酒后驾驶豫GKV067号小型汽车,沿新乡县新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朗线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被告人孔某甲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208.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获证明、血液检验鉴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孔某乙、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建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