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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乡

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照豪爵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县小冀镇中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北支线6号灯杆南7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黑马牌自行车尾部,造成张某乙、张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乙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40.8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照豪爵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县小冀镇中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北支线6号灯杆南7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黑马牌自行车尾部,造成张某乙、张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乙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40.8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25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星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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