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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锡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锡营,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9000元。因涉嫌盗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锡营,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9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监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锡营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喜、陈东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锡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徐锡营窜至获嘉县中和镇大官庄村霍某某住宅,从住宅后窗跳入室内,将堂屋东里间衣柜内存放的12300元现金、堂屋客厅衣架上女包内的100元现金和东屋衣柜内存放的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转运珠、一对黄金耳钉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黄金转运珠、黄金耳钉总价值2582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锡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锡营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徐锡营窜至获嘉县中和镇大官庄村霍某某的住宅,从住宅后窗跳入室内,将堂屋东里间衣柜内存放的12300元现金、堂屋客厅衣架上女包内的100元现金和东屋衣柜内存放的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转运珠、一对黄金耳钉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黄金转运珠、黄金耳钉总价值2582元。

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退出现金9200元及金戒指一枚,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锡营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曹某某、职某某、陶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徐锡营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获嘉县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香港罗曼珠宝黄金首饰发票复印件、老凤祥银楼珠宝首饰质量保证单,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收到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锡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锡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锡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锡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锡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徐锡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4000元(已缴纳19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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