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1963年5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大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18时40分许,在获嘉县中和镇东街村,因楚某某开送家具车挂了被告人朱某某家安装在大街的广告牌,被告人朱某某与司机楚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朱某某将楚某某腰部跺伤。2014年9月3日,经获嘉县公安局鉴定,楚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8时40分许,在获嘉县中和镇东街村,因楚某某开送家具车挂了被告人朱某某家安装在大街的广告牌,被告人朱某某与司机楚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朱某某将楚某某腰部跺伤。2014年9月3日,经获嘉县公安局鉴定,楚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000元,现已清结,并取得了被害人楚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马某某、史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一寸免冠照片、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磁共振报告单、获嘉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获嘉县人民医院MRI检查诊断报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伤情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为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