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5日晚21时许,因生意纠纷,在被害人蒋某某经营的获嘉县黄堤镇黄堤村温州骨里香烧鸡店门口前,被告人张某某持拳头将被害人蒋某某打伤,致被害人蒋某某鼻骨骨折。2014年1月10日,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4年4月2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民事部分已清结。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晚21时许,因生意纠纷,在被害人蒋某某经营的获嘉县黄堤镇黄堤村温州骨里香烧鸡店门口前,被告人张某某持拳头将被害人蒋某某打伤,致被害人蒋某某鼻骨骨折等。2014年1月10日,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4年4月2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住院病历、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