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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霞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去获嘉县联社家属院其儿子住处时,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县联社家属院西单元一楼门洞口的一辆红色赛利特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47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去获嘉县联社家属院其儿子住处时,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县联社家属院西单元一楼门洞口的一辆红色赛利特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47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前科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获嘉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还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5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桑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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