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8月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留安,男,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崔留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屹峰牌电动车沿中和镇北街村南北正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尔专卖店南侧时,与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电动车损坏、被害人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推车逃逸。2014年8月11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又是过失犯罪,应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屹峰牌电动车沿获嘉县中和镇北街村南北正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街道海尔专卖店南侧时,与被害人宋某某驾驶新日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电动车损坏、被害人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推车逃逸。2014年8月11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家属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方20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获嘉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本院(2015)获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通过家属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为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桑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