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本村东地因使用玉米收割机问题同村民孟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孟某某将孟某某右手环指近节指骨殴打致骨折。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孟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孟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本村东地因使用玉米收割机问题,与本村村民孟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孟某某将孟某某右手环指近节指骨殴打致骨折。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孟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孟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2015年2月6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现已履行清结,被告人孟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孟某甲、浮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照镜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获嘉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孟某某的病历复印件、伤情照片,获嘉县公安局照镜派出所刑事案件调解笔录、情况说明,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