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刑)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新乡市卫滨区西工生活区东西路西头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利民粮油店内盗窃现金40元及粮油。后将部分粮油以2000余价格销赃,被告人吴某某分得脏款500余元。后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评估:被盗粮油总价值7568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05年3月或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某窜至获嘉县史庄镇邓庄村新焦路路北被害人于某某的铝合金加工门市部,将门锁撬开后,盗走液化气瓶1个、铝合金门1扇以及约20斤的铝合金边角料。后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评估:被盗物品共价值36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3、200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某窜至获嘉县中和镇杨二庄桑某某的修配门市部,将门锁撬开后,盗走切割机1台、电焊机1台、千斤顶2个、梅花扳手8个、活板3个及螺丝刀2把。经获嘉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评估:被盗物品共价值1051.5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0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刑)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新乡市卫滨区西工生活区东西路西头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利民粮油店内盗窃现金40元及粮油。后将部分粮油以2000余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吴某某分得脏款500余元。后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粮油总价值7568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05年3月或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某窜至获嘉县史庄镇邓庄村新焦路路北被害人于某某的铝合金加工门市部,将门锁撬开后,盗走液化气瓶1个、铝合金门1扇以及约20斤的铝合金边角料。后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36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3、200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某窜至获嘉县中和镇杨二庄桑某某的修配门市部,将门锁撬开后,盗走切割机1台、电焊机1台、千斤顶2个、梅花扳手8个、活板3个及螺丝刀2把。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051.5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将赃款9019.5元全部退出,并已发还各个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桑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户籍证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获嘉县公安局史庄派出所证明,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收到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岳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