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晚上21时许,因被告人冯某某的姑姑冯某某(获嘉县中和镇前五福村村民)与侄女郭某某赡养老人问题发生争执打架。被告人冯某某与姑姑冯某某、弟弟冯某甲、父亲冯某乙等人到被害人郭书利家中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打架,被告人冯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郭某某的鼻部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8月31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的姑姑冯某某(获嘉县中和镇前五福村村民)与侄女郭某某因赡养老人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冯某某与姑姑冯某某、弟弟冯某甲,父亲冯某乙等人到被害人郭书利家中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打架,被告人冯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郭某某的鼻部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8月31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清结,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冯某某、冯某乙、冯某甲、赵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户籍证明,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获嘉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民警浮双双、宋培梁出具的到案经过,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意见书,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郭某某的住院病历,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玉民 人民陪审员 周耀军 人民陪审员 张成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