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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庆超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10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10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一辆豫GXR680牌照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前往荥阳市广武镇,途径武陟县詹店镇郭某某经营的“新中批发部”时,购买黄金叶(黄金眼)100条、黄金叶(大金圆)50条,后卖给荥阳市广武镇“鸿运名烟名酒”的孟某某;后经孟某某介绍,在荥阳市徐某某经营的“吉祥烟酒”商店,购买泰山(红将军)烟1500条,在孟某某的“鸿运名烟名酒”商店购买双喜(软国际)100条、红塔山(软经典)50条,并在郭某某的“新中批发部”购买黄金叶(软大金圆)10条、黄金叶(黄金眼)25条,共计1685条卷烟(33.7万支),案值104750元,当日20时许在225省道冯庄路段被获嘉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被告人孙某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合法有效烟草专卖准运证和在当地购买该批卷烟有效证明。

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孙某某在原阳桥北一物流车上购买散花(软蓝)350条(7万支),案值8750元,将其放在获嘉县亢村镇刘固堤西街村2组河西村020号王某某家中,后被获嘉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一辆豫GXR680牌照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前往荥阳市广武镇,途径武陟县詹店镇郭某某经营的“新中批发部”时,通过其驾驶的面包车给荥阳市广武镇广武村居民孟某某运输黄金叶(黄金眼)100条、黄金叶(大金圆)50条,到荥阳市广武镇孟某某经营的“鸿运名烟名酒”店将前述烟品全部卸下给孟某某。接着,被告人孙某某驾车同孟某某前赴荥阳市徐某某经营的“吉祥烟酒”店,经孟某某介绍,购买泰山(红将军)烟1500条。随后,被告人孙某某返回孟某某经营的“鸿运名烟名酒”店将孟某某留下,并购买双喜(软国际)100条、红塔山(软经典)50条。最后,被告人孙某某重回“新中批发部”,购买黄金叶(软大金圆)10条、黄金叶(黄金眼)25条,并驾车返回。当日20时许,当被告人孙某某驾车途经225省道冯庄路段时被获嘉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其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合法有效烟草专卖准运证和在当地购买该批卷烟有效证明,共查获1685条卷烟(33.7万支),价格合计104750元。

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孙某某在原阳桥北一物流车上购买散花(软蓝)350条(7万支),价格合计8750元,将其放在获嘉县亢村镇刘固堤西街村2组河西村020号王某某家中,后被获嘉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孟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周某某、李某、祝某某、王某某、范天明、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东明县公安局长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武陟县烟草专卖局专卖科出具的证明、荥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中国联通手机卡交费发票、通话详单、银行查询单、烟草行政执法卷宗、随案移交的红米手机一部、获嘉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局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随案移交的红米手机一部(黑色直板,触摸屏,手机卡:15936528276,串号:IMEI864805029205603)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桑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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