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曾用名付良国),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3年12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200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5日被贵州省湄潭县洗马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6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伙同王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到获嘉县亢村镇李道堤村的穆某某家中看银元时,趁穆某某不备将其29枚真银元调包为假银元,被告人傅某某分得11块银元,后曾某某从被告人傅某某手中以1160元的价格买下2块银元,被告人傅某某将其中的400元分与王某某。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9枚银元价值人民币17400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我不是盗窃,我是诈骗,且我只分了七块银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傅某某伙同王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到获嘉县亢村镇李道堤村的穆某某家中看银元时,趁穆某某不备将其29枚真银元调包为假银元,被告人傅某某分得11块银元,后曾某某从被告人傅某某手中以1160元的价格买下2块银元,被告人傅某某将其中的400元分与王某某。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9枚银元价值人民币17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曾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刘某、穆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傅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03)庄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盘锦监狱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语音通话记录、银元照片,肖敏、孙天民提供的证明各一份,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获嘉县公安局拘留证、贵州省湄潭县看守所羁押证明、湄潭县公安局洗马派出所抓获经过、江西省丰城市拖船派出所档案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辩称其不是盗窃,是诈骗,且只分了七块银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傅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古钱币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傅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曾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案发后分得九块银元,并将多出的两块银元卖给了曾某某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