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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军希与李波涛曹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18号 原告徐军希,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李波涛,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曹红艳,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被告李波涛的妻子。 原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18号

原告徐军希,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李波涛,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曹红艳,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被告李波涛的妻子。

原告徐军希诉被告李波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永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涛、曹红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军希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李波涛经原告介绍借郭呈利现金20000元,原告是担保人。由于李波涛逾期未归还借款,导致郭呈利提起诉讼,获嘉县法院作出判决,后经法院执行,原告已将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波涛、曹红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1、(2013)获民初字第70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李波涛担保借款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获嘉县人民法院诉讼款收入凭证和支出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李波涛归还郭呈利借款及利息20235元;

3、清结证明一份,证明郭呈利申请执行李波涛、徐军希一案已执行完毕。

被告李波涛、曹红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核,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6日,被告李波涛经原告介绍借郭呈利现金2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由于李波涛逾期未归还借款,导致郭呈利提起诉讼,获嘉县法院于2013年6月22日作出(2013)获民初字707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波涛归还郭呈利本金20000元及利息2217元,徐军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法院执行,原告徐军希已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郭呈利本息20235元,执行清结。2014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共计2023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波涛经原告介绍借郭呈利现金20000元,未按期归还,导致郭呈利提起诉讼,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原告徐军希作为保证人向郭呈利偿还借款本息20235元,有原告提供的获嘉县人民法院的诉讼款收入凭证及郭呈利出具的清结证明予以证实。按照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李波涛行使追偿权。故原告徐军希起诉要求被告李波涛归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235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波涛和曹红艳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波涛、曹红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军希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波涛、曹红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梦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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