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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磊与郭丹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37号 原告张小磊,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林杰,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获嘉县城关镇人,现住获嘉县城区振兴街。 被告郭丹丹,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37号

原告张小磊,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林杰,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获嘉县城关镇人,现住获嘉县城区振兴街。

被告郭丹丹,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杨大学,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位庄乡石佛村人,农民,住本村。

原告张小磊诉被告郭丹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于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磊及其代理人张林杰,被告郭丹丹的代理人杨大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的于2011年农历11月13日在桑葛庄村举行了典礼仪式,并于2011年11月21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张小磊发现被告郭丹丹脾气暴躁,被告郭丹丹经常无故找茬,婚后七天双方就开始发生矛盾,被告郭丹丹经常以生气为由夜不归宿。被告郭丹丹于2012年9月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郭丹丹拒不到庭,法院按法律规定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之后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子张臭旦于2012年7月29日出生,原告张小磊坚决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郭丹丹依法支付抚养费。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郭丹丹的不检点的行为导致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张小磊具状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郭丹丹离婚;2、婚生子张臭旦由原告张小磊抚养,被告郭丹丹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郭丹丹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张臭旦一直由被告郭丹丹抚养,要求抚养婚生子张臭旦,由原告张小磊支付抚养费;3、婚后无共同财产。

原告张小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郭丹丹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丹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1月13日在桑葛庄村举行了典礼仪式,于2011年11月21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29日生育婚生子张臭旦。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郭丹丹于2012年9月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郭丹丹未到庭,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之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张小磊也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因婚生子张臭旦尚在哺乳期,故自行撤诉。婚生子张臭旦现随被告郭丹丹共同生活。原告张小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郭丹丹离婚;2、婚生子张臭旦由原告张小磊抚养,被告郭丹丹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

庭审中,原告张小磊提出对婚生子张臭旦进行亲子鉴定,被告郭丹丹予以拒绝。原告张小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郭丹丹称要求抚养婚生子张臭旦,抚养费自理。经查,双方无债权债务。

经查原、被告的婚生子张臭旦的户籍名字为郭九阳。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双方都未能直面矛盾,直至最终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诉讼中,原、被告都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张小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张小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张小磊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小磊在庭审中提出亲子鉴定,被告郭丹丹予以拒绝。郭九阳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原告张小磊未向本院提出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郭九阳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婚生子郭九阳于2012年7月29日出生,未满3周岁,自出生以来一直随被告郭丹丹生活,现仍应随母亲生活为宜。故婚生子郭九阳应由被告郭丹丹抚养。被告郭丹丹自愿独立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郭丹丹该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小磊与被告郭丹丹离婚。

二、婚生子郭九阳(2012年7月29日出生)由被告郭丹丹抚养至18周岁止,抚养费自理。

三、双方无债权债务,财产以各自持有为准,互不返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小磊承担75元,由被告郭丹丹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穆应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