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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习庆刘学武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39号 原告吴习庆,男,194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颜,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获嘉县司法局职工。 被告刘学武,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吴习庆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39号

原告吴习庆,男,194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颜,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获嘉县司法局职工。

被告刘学武,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吴习庆诉被告刘学武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习庆的代理人孙新颜、被告刘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习庆诉称:2013年1月,被告刘学武未经原告吴习庆允许,将原告吴习庆机械厂的房子、院墙、焙烧窑拆除卖砖、土,经协商后,砖款折价2000元,并由被告刘学武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吴习庆多次催要,被告刘学武以各种理由推拖,该款项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吴习庆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学武支付所欠砖款2000元及利息,共计2257.16元。

被告刘学武辩称:原告吴习庆起诉欠砖款2000元属实,但原告吴习庆与刘士波合伙的窑厂欠我的钢筋款未付,此款应当抵消。被告刘学武不应当承担该还款责任。

原告吴习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刘学武出具的欠款2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刘学武对该欠条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刘学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士波出具的刘士波拉刘学武钢筋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吴习庆尚欠被告刘学武钢筋款。2、证人徐某某与田某某的证言,该证据证明刘学武卖窑厂垃圾,被吴习庆阻止,并将该款私自收走。原告吴习庆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1只能证明刘士波曾拉被告刘学武的钢筋,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吴习庆认为证据2证人证言,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刘学武提供的证据1,系刘士波与刘学武之间的经济账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刘学武提供的证据2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刘学武卖窑厂土时被原告吴习庆扣留了几车,该证言不能对抗被告刘学武出具的欠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月,原告吴习庆将其所有的机械厂的房子、院墙、焙烧窑拆除卖砖、土,卖给被告刘学武。经协商砖款折价2000元,并由被告刘学武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吴习庆多次催要,被告刘学武至今未予给付该欠款。故原告吴习庆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学武支付所欠砖款2000元及利息,共计2257.16元。庭审中,原告吴习庆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刘学武提供的刘士波出具的钢筋条,原告吴习庆予以否认,被告刘学武不能证明该条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被告刘学武要求抵消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学武辩称原告吴习庆阻止其卖土,合同已经终止,本院认为被告刘学武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其亲笔出具的欠条,故本院对被告刘学武的辩称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学武欠原告吴习庆砖款2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学武长期拖欠该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吴习庆要求被告刘学武归还欠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吴习庆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吴习庆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学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吴习庆支付欠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学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穆应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