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3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3月7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姬卉琴,河南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姬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等人酒后在获嘉县同盟庄园KTV305房间唱歌期间,因口角纠纷与同时在此唱歌的被害人孙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双方在KTV走廊及前台大厅内发生打架,被告人高某某持一把折叠刀将孙某某左眼捅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等人酒后在获嘉县同盟庄园KTV305房间唱歌期间,因口角纠纷与同时在此唱歌的被害人孙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双方在KTV走廊及前台大厅内发生打架,被告人高某某持一把折叠刀将孙某某左眼捅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18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并提供刘某某盗窃犯罪的线索,获嘉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11月1日对刘某某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马某某、江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王某、窦某某、杨某某、冯某、张某甲、马某甲、刘某、马某乙、张某乙、刘某乙、马某丙、白某某、李某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获嘉县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控告书、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检验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物证:折叠刀一把;视听资料:光盘1张,获嘉县公安局史庄派出所证明、获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高某某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刘玉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