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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与史永保、张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字第9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 负责人潘立新 委托代理人千凤山,男,1958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获嘉县,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陶瑞淑,河南博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字第9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

负责人潘立新

委托代理人千凤山,男,1958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获嘉县,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陶瑞淑,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永保,男,汉族,1970年11月29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张艳玲,女,汉族,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诉被告史永保、张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永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千凤山、陶瑞淑、被告张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永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第一被告史永保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我行提交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于2013年9月28日向我行申请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7日,第二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本金1000元,尚欠本金39000元。现借款已到期,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第一被告归还欠款本金39000元及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9日为1809.08元);2、第一被告支付复利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4年10月29日为26.56元);3、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1900元;4、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艳玲辩称:我实际担保的期限是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2013年史永保又向农行借款时我不知道,我没有再给他担保。另外2013年9月史永保又向农行借款的期限是半年,不是一年,我担保的是2011年9月到2012年9月这一年的时间,不是半年时间。我要求原告出具证据原件。

被告史永保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关系;2、个人借款凭证两份;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文件一份和律师费清单一份、预收律师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史永保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艳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借款合同,被告张艳玲认可该合同上张艳玲的名字及身份证号是其本人所签,其余都不是本人所签,借款金额是4万不错,但其担保的时间是2011年9月到2012年9月,不是2012年的9月到2013年的9月。对于两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其本人不知道。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的签约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有效期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被告张艳玲担保的期间应为借款合同的有效期即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被告史永保所签的两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第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借款期限为一年,第二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期限为半年,两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上均有申请人本人的签名,该申请书真实有效,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两份个人借款凭证,被告张艳玲认为2012年9月和2013年9月史永保向农行借款其本人都不知道,其只是在2011年给史永保担保了。另外这两张个人借款凭证也没有其签名。本院认为,该两份个人借款凭证有借款人本人的签名,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其不知道原告起诉,也不知道原告找律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第二被告认为其并不知道,是被告史永保借的钱,史永保知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第一被告史永保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提交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7日,第二被告张艳玲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和借款凭证显示:“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按季结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是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被告史永保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本金1000元,尚欠本金3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第一被告归还欠款本金39000元及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9日为1809.08元);2、第一被告支付复利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4年10月29日为26.56元);3、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1900元;4、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时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预交了1900元的律师费,诉讼中,博苑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了1900元的正式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与被告史永保、张艳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史永保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艳玲所辩称的其实际担保的期限是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不是2012年9月到2013年9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担保的期间为2012年9月29日到2013年9月28日,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被告史永保在合同有效期内向原告申请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且被告张艳玲认可该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故对被告张艳玲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张艳玲作为被告史永保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应催促借款人归还借款,并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永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9000元。

二、被告史永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809.08元。

三、被告史永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复利26.56元。

四、被告被告史永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律师费1900元。

五、被告张艳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孙梦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