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77号 原告占雨晴,女,汉族,1995年9月27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赵来松,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龙丰,男,汉族,1991年9月10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绪梅,女,1980年6月6日出生,获嘉县。 原告占雨晴诉被告郭龙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雨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来松、被告郭龙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18日举行农村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原告怀孕经检查是女孩,被告及其父母产生嫌弃心理,原告从此受到冷落。无奈,原告于5月份回到娘家。生产住院时,原告通知被告,被告不理。2014年7月24日,原告在获嘉县城关镇卫生院住院生产,女儿占某某7月25日出生,用去医疗费1300元。因生产大出血,原告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7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9004.44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托人给被告及其父母联系,让被告接原告及其女儿,被告家仍是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女儿占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住院医疗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同居前了解充分。被告及家人得知原告怀孕,多次带原告到医院检查,并注射乙肝疫苗,并没有嫌弃原告怀女孩。在2014年5月份,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用于生产时费用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不应再支付。原告患有乙肝大三阳,不适合抚养女儿,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两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女儿占某某的出生证明,证明占某某出生于2014年7月25日。2、新乡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的原因和花去的医疗费用。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郭龙丰和郭逢忠的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收入情况。2、获嘉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检验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患有乙肝病。3、证人王某甲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的时间和给付彩礼20000元,并证明原告典礼前隐瞒了患有乙肝病的情况。4、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没有异议,但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郭龙丰的工资证明系其厂出具的六个月的工资开资情况,并加盖有其厂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用;而该证据中的郭逢忠的工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关于原告的证据2,虽原告无异议,但门诊票据和检验单均未加盖诊断、检验医院的有效印章,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患有乙肝疾病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出庭证人王某甲系原、被告的媒人,其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的事实,原告并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可,因此,证人的证言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某某、王某乙与被告是亲戚,有利害关系。双方典礼时,压箱钱女方压了八千,男方压了一万,但事后各自都把钱拿走了。陈某某所说的一万元是压箱钱,不是生产费用。合议庭认为,压箱钱系陈规陋习,男女双方不得就缔结婚姻而索取钱财。虽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二位证人均是为缓和双方矛盾的参与者,证明是被告给付原告用于生产的费用,而非压箱钱;原告庭审中对被告给付100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从给付时间分析,该款具有针对性,应当认定该费用为原告生产治疗费用,故对被告的证据4依法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原告占雨晴与被告郭龙丰经媒人王某甲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18日举行农村结婚典礼仪式,当天通过王某甲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2013年5月份,原告回到娘家居住。6月9日原告回到被告家中,6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生产的费用1000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在获嘉县城关镇卫生院住院生产,女儿占某某7月25日出生。因生产大出血,原告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7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9004.44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女儿占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住院医疗费。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0000元。 主审人 认为:原告占雨晴与被告郭龙丰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机关登记而同居生活,但在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原、被告非婚生女占某某尚在哺乳期,依法应由原告占雨晴抚养,被告郭龙丰应当承担非婚生女占某某的抚养费。根据被告郭龙丰近六个月的工资平均收入,被告郭龙丰应当每年支付非婚生女占某某抚养费510元,直至占某某满十八周岁止。对被告郭龙丰要求抚养非婚生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生产女儿,引起产后大出血,原告借款治病,花费的医疗费所产生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对待,被告郭龙丰依法应当承担一半;但因被告郭龙丰在原告怀孕期间,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并讲明系生产住院费用,因此,被告郭龙丰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应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郭龙丰在与原告占雨晴典礼时给付原告20000元彩礼的事实,原告当庭认可,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机关登记手续,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但是,结合双方典礼同居时间和同居后又生育一女等情况分析,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5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原告占雨晴与被告郭龙丰所生女儿占某某由原告抚养,自2014年起,被告郭龙丰于每年的12月31日支付占某某当年的抚养费510元,直至占某某满十八周岁止; 二、原告占雨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龙丰彩礼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占雨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150元由被告郭龙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