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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洪喜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获嘉县亢村镇郭堤村华升冶炼厂门口办公室内与向其讨要欠款的获嘉县亢村镇西刘固堤村村民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郭某某用拳头对王某某面部进行殴打,致王某某鼻部受伤。2014年3月25日,经法医鉴定,王某某鼻骨上颌骨额突新鲜骨折伴左侧鼻骨骨折明显移位的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就民事赔偿3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获嘉县亢村镇郭堤村华升冶炼厂门口办公室内与向其讨要欠款的获嘉县亢村镇西刘固堤村村民王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郭某某用拳头对王某某面部进行殴打,致王某某鼻部受伤。2014年3月25日,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新鲜骨折伴左侧鼻骨骨折明显移位的损伤属轻伤。

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双方于2014年7月19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药费、偿还王某某欠款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王某某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王某甲、程某、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获嘉县亢村镇医院病历,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