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子杰,马拥军),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5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2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6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2月2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贠某某,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获嘉县人民医院职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霞,绰号胖霞,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6年6月27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0月20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1月2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2月2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贠某某使用扳手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获嘉县人民医院家属院的一辆塞利特牌电动自行车(车型:TDT41Z,电机号:JS14091075,2014年10月份购买)盗走。随后,被告人马某某、贠某某到焦作市武陟县将该车以87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251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贠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贠某某预谋到获嘉县人民医院家属院车棚盗窃电动自行车,被告人贠某某在外等候,被告人马某某使用扳手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获嘉县人民医院家属院的一辆塞利特牌电动自行车(车型:TDT41Z,电机号:JS14091075,2014年10月份购买)盗走。随后,被告人马某某、贠某某到焦作市武陟县将该车以87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251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贠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位庄派出所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获嘉县人民法院(2005)获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济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获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一张;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搜查及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现场照片及2014年10月22日张某某购买电动车的收据;获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贠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贠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赃,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日起到2015年5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被告人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日起到2015年5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刘玉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孙 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