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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治国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7月25日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7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华伟,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到获嘉县太山乡大张卜村村民韩某某家,借口找本村村民朱某某说电费一事,与朱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赵某某回家拿一把尖刀返回将被害人朱某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到获嘉县太山乡大张卜村村民韩某某家,借口找本村村民朱某某说电费一事,与朱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赵某某回家拿一把尖刀返回将被害人朱某某腹部捅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2015年1月19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某除去支付被害人朱某某26400元外,另外赔偿被害人朱某某6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王某某、韩某某、朱某甲、赵某某、韩某甲、王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太山派出所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凶器照片,获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朱某某病历及伤情照片、获嘉县公安局太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随案移送清单、赔偿协议书、获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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