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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铁永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获嘉县城区岳庄宾馆南侧路上和行人张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贾某某与张某某、侯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侯某后背等处划伤。2014年9月17日,经法医鉴定:侯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获嘉县城区岳庄宾馆南侧路上和行人张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贾某某与张某某、侯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侯某后背等处划伤。2014年9月17日,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侯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侯某43000元,被害人侯某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侯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一寸免冠照片、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人身检查笔录、获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获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侯某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获嘉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协议书、本院(2014)获刑初字第22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折叠刀一把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桑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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