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获嘉县城区新华街飞翔网吧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iphone5手机偷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2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获嘉县城区新华街飞翔网吧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iphone5手机偷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2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到案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已退还赃物,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7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桑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