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职勇波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职某某,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职消寒,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职某某,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职消寒,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海滨南路光大国际贸易中心20-2008室。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职某某及其辩护人职消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6日7时许,被告人职某某在获嘉县中冯公路梁堤路口因争夺客源问题与冯庄镇职王村村民冯某某发生纠纷,随后冯某某的兄弟冯某甲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人职某某对冯某某、冯某甲及拉架的冯某乙进行殴打,分别致冯某某肋骨等部位、冯某甲面部等部位、冯某乙左眼等部位受伤。经获嘉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冯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冯某甲、冯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职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职某某无前科,系初犯;2、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7时许,被告人职某某在获嘉县中冯公路梁堤路口因争夺客源问题与冯庄镇职王村村民冯某某发生纠纷,随后冯某某的兄弟冯某甲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人职某某对冯某某、冯某甲及拉架的冯某乙进行殴打,分别致冯某某肋骨等部位、冯某甲面部等部位、冯某乙左眼等部位受伤。经获嘉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冯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冯某甲、冯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职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冯某乙、冯某甲各项损失5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职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冯某乙、冯某甲的陈述、证人冯某、冯某丙、何某某、蒋某某、职某某、职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职某某的一寸免冠照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被害人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本院(2014)获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关于被告人职某某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职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职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桑 鹏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胡玉飞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