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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全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27日被安达市公安局抓获,当日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于2014年11月19日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27日被安达市公安局抓获,当日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于2014年11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2月2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7日19时30分,因被告人王某某老乡黄某某(已判刑)酒后到获嘉县照镜镇照镜村村民王某某家街门前小便,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黄某某、房某某(在逃)辱骂被害人王某某和其丈夫江某某,并随意殴打前来劝阻的被害人李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房某某、黄某某又在获嘉县照镜镇派出所户籍室门前手持木棍对被害人江某某、王某某及前来劝阻的布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受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江某某所受损伤属二级轻伤;王某某、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10月27日,王某某被黑龙江省安达市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做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9时30分,因被告人王某某老乡黄某某(已判刑)酒后到获嘉县照镜镇照镜村村民王某某家街门前小便,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黄某某、房某某(在逃)辱骂被害人王某某和其丈夫江某某,并随意殴打前来劝阻的被害人李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房某某、黄某某又在获嘉县照镜镇派出所户籍室门前手持木棍对被害人江某某、王某某及前来劝阻的布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受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江某某所受损伤属二级轻伤;王某某、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10月27日,王某某被黑龙江省安达市公安局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某、房某某、布某某、郭某某、王某甲、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出警证明、黑龙江省安达市看守所证明、安达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抓逃经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出具的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桑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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