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0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2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获嘉县城区凯旋路“茗雨视觉”三楼柔时小板凳火锅店员工宿舍,将被害人张某超放在东南角宿舍洗漱台上的一条项链(咖啡色线绳穿玉石项链,貔犰图案)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二、2014年12月底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获嘉县城区凯旋路“茗雨视觉”三楼柔时小板凳火锅店员工宿舍,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西北角宿舍床头纸箱上的白色小米2S手机盗走。 三、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获嘉县城区凯旋路“茗雨视觉”三楼柔时小板凳火锅店员工宿舍,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东北角宿舍床头纸箱上的酷比魔方平板电脑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5年1月8日,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项链价值20元、被盗平板电脑价值650元、被盗手机价值10元,共计680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张某超的陈述、证人陈涛、张立、刘伟、冯美荣、刘杰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户籍证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八天,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希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桑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