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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超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超,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5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南站派出所抓获归案,于2014年10月26日羁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超,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5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南站派出所抓获归案,于2014年10月26日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1月4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王志超驾驶豫HE7859、豫H633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获轵线获嘉县徐营镇望高楼南段与一名步行女性(身份不详)相撞,造成该女性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志超驾车逃逸,同日,被告人王志超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0月21日,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志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志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志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王志超驾驶豫HE7859、豫H633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获轵线获嘉县徐营镇望高楼南段与一名步行女性(身份不详)相撞,造成该女性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志超驾车逃逸,同日,被告人王志超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后又逃逸。2014年10月21日,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志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布认尸启示,一直未找到被害人家属。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交到获嘉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赔偿金30000元,获嘉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用该款为被害人支出火化费等费用4380元,被告人家属于2015年1月11日交到获嘉县人民法院赔偿款7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志超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某、李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获嘉县公安局谢旗营派出所抓捕经过,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南站派出所抓获经过,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尸启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获嘉县殡仪馆票据、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商丘市看守所收押登记表、商丘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获嘉县人民法院诉讼款收入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超及其家属自愿主动交纳赔偿款共计10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方,并表示如找到被害方家属,将依法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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