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抓获,同日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于2014年4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2月10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G5270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获嘉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立交桥南侧十字路口时,因躲避车辆行驶至对方车道与冯某某驾驶超载的豫HA9259号重型半挂牵引豫HN951挂车载马某某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后又撞在停在路边的豫GFF232号二轮摩托车和豫G6N097号三轮摩托车及站在路边的被害人王某某、邓某某。造成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受伤住院,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8月1日,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G5270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获嘉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立交桥南侧十字路口时,因躲避车辆行驶至对方车道与冯某某驾驶超载的豫HA9259号重型半挂牵引、豫HN951挂车载马某某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后又撞在停在路边的豫GFF232号二轮摩托车和豫G6N097号三轮摩托车及站在路边的被害人王某某、邓某某。造成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受伤住院,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8月1日,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害人邓某某、王某某及马某某家属已对保险公司等其他责任单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调解结案。除经法院调解赔偿以外,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马某某家属损失4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李某、马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获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县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抓获证明、获嘉县人民法院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桑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