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12月29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获嘉县亢村镇十字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秦某某相撞,造成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8.25mg/100ml。已达醉酒值。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获嘉县亢村镇十字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秦某某相撞,造成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8.2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到2015年3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刘玉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