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倪福良,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倪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13时许,获嘉县城关镇小洛纣村村民赵某某到同村村民岳某某家中理论树苗被拔情况,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岳某某儿子被告人郭某某听见后跑到二人争吵厨房内,用拳头将被害人赵某某眼部及鼻部打伤。后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2、被害人赵保芳对本起故意伤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3、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悔罪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3时许,获嘉县城关镇小洛纣村村民赵某某到同村村民岳某某家中理论树苗被拔情况,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岳某某儿子被告人郭某某听见后跑到二人争吵厨房内,用拳头将被害人赵某某眼部及鼻部打伤。后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5年1月9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获嘉县人民医院病历;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并无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投案情况的证据材料,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赵保芳对本起故意伤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起因、客观事实,被害人赵保芳具有一定过错。辩护人关于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桑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