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徐运山与张保云、张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徐运山,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成年,汉族,住获嘉县(特别授权)。 被告张保云,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张荣强,男,196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徐运山,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成年,汉族,住获嘉县(特别授权)。

被告张保云,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张荣强,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徐运山诉被告张保云、张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运山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富、被告张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张保云借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张荣强是担保人。当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以做生意赔本为由迟迟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保云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张荣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保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张荣强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我是担保人,该款应由被告张保云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17日被告张保云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张荣强。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保云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荣强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予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原告经人介绍借给被告张保云现金40000元用于办厂资金周转,约定用款两个月,由被告张荣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保云未还款,原告便通过介绍人与被告张荣强去找被告张保云要款。后于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保云商定,将40000元借款结算利息为10000元后,由被告张保云为原告出具借原告现金50000元的借据,被告张荣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向被告张保云出借现金40000元,并提供被告张保云书写的借据为证,结合原告与被告张荣强的陈述,对被告张保云借原告400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逾期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张保云自愿将40000元借款计算利息10000元,并将该10000元利息欠款与40000元借款均按借款计算书写成50000元借据,被告张保云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保云偿还款5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张荣强作为担保人,理应对被告张保云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保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运山偿还款50000元整。

二、被告张荣强对被告张保云的上述第一条中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保云负担,被告张荣强负连带责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荣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王雪瑶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李小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