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焦作市山阳区周庄东区170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8年2年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获嘉县位庄乡新村西边自己经营的“好收成合作社”粮食收购点,在排队等候出售小麦期间,因被告人李某某让别人插队,引起获嘉县位庄乡新村村民被害人李某甲及李某乙发生打架,后赶到现场劝架的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丙再次发生打架,造成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受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甲、李某丙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获嘉县位庄乡新村西边自己经营的“好收成合作社”粮食收购点,在排队等候出售小麦期间,因被告人李某某让别人插队,引起获嘉县位庄乡新村村民被害人李某甲及李某乙发生打架,后赶到现场劝架的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丙再次发生打架,造成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受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甲、李某丙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徐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各项损失共计43000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已清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徐某甲、李某丁、王某某、李某戊、朱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徐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光盘制作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医院收费发票、医院病历、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申请书、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徐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徐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桑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