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62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 诉讼代表人夏晓玲,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汉族,系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娄素霞,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杜好风,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李菊霞,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大辛庄信用社)诉被告娄素霞、杜好风、李菊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魏中祥、被告娄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好风、李菊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娄素霞于2011年9月30日由杜好风、李菊霞担保在我社贷款28000元,利率为11.4‰,约定2012年9月26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娄素霞支付贷款本金2800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31日为14108.64元),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杜好风、李菊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娄素霞辩称:信用社给钱时我没有签字,也没见钱。 被告杜好风、李菊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娄素霞是否应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2、被告杜好风、李菊霞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借款借据一份;6、利息计算清单一份。 被告娄素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字是我签的,但我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对证据2,字是我签的,但内容是空白的,我没有看;对证据3,与我无关;对证据4,是我的身份证,上面也是我签的字;对证据5,字是我签的,但上面是空白的;对证据6,我不懂。 被告杜好风、李菊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9月18日,被告娄素霞向原告大辛庄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原告大辛庄信用社与被告杜好风、李菊霞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大辛庄信用社,保证人:李菊霞、杜好风;为确保娄素霞与债权人在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的授权;债务履行期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6日。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1年9月30日,原告大辛庄信用社与被告娄素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大辛庄信用社,借款人:娄素霞,借款金额: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大辛庄信用社与被告娄素霞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将30000元贷给被告娄素霞,借款后被告归还本金2000元,并将利息清至2011年12月31日。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8000元,贷款期内利息2872.80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11235.84元)未归还。 另查明,逾期贷款利率为17.1‰。 本院认为:原告大辛庄信用社与被告娄素霞、杜好风、李菊霞的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娄素霞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被告娄素霞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娄素霞抗辩,信用社给钱时我没有签字,也没见钱。本院认为,被告娄素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杜好风、李菊霞承担连带责任。经查,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笔贷款到期日是2012年9月26日,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故担保期限已过,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素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支付贷款本金28000元。 二、被告娄素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支付贷款期内利息2872.80元。 三、被告娄素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借款本金28000元逾期利率17.1‰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11235.84元)至实际付款日,利息随借款本金支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娄素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金传 审判员 徐继红 审判员 孟 靓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