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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阳才与张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632号 原告花阳才,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彬,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花阳才诉被告张彬追索劳动报酬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632号

原告花阳才,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彬,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花阳才诉被告张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花阳才及其代理人孙新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阳才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张彬让原告花阳才去吉林省延吉市安图县给其打工,工资由被告张彬支付。当时在工地主要干的是外包围工程。2012年6月原告花阳才离开工地回家时,被告张彬给原告花阳才结算工资出具了一份工资欠条,承诺春节被告张彬回家时把工资给原告花阳才。但经原告花阳才多次催要,被告张彬至今未能向原告花阳才付清工资。故原告花阳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彬支付欠款1300元

被告张彬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花阳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史庄镇闫庄村委会出具的“花阳才与花爱民同属一个人的证明”。2、被告张彬出具的欠款1300元的欠款证明一份。被告张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花阳才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张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5月份,被告张彬让原告花阳才去吉林省延吉市安图县给其打工,工资由被告张彬支付。原告花阳才在工地主要干的是外包围工程。2012年6月原告花阳才离开工地回家时,被告张彬给原告花阳才结算工资出具了一份工资欠款证明,该欠据载明:“证明今欠到花爱民现金1300元正壹仟叁佰元正张彬2012.6.12。”被告张彬承诺春节回家后将工资给原告花阳才付清。但春节时,被告张彬称暂无钱支付。后经原告花阳才多次催要,被告张彬至今未能向原告花阳才付清工资。故原告花阳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彬支付欠款1300元。

另查,花阳才又名花爱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彬欠原告花阳才工资款13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彬长期拖欠该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花阳才要求被告张彬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花阳才支付欠款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穆应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