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李全祥,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李文斌(又名李文彬),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韩丙亮(又名韩丙臣),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李全祥、李文斌诉被告韩丙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祥、李文斌及其代理人孙新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丙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兄弟二人与被告韩丙亮系同村村民,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韩丙亮耕种。每年支付我们二人计款412元,或每年支付我们小麦824斤。原、被告达成协议并经中人签字。被告韩丙亮第一年支付了二原告4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丙亮拖欠该款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故二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韩丙亮归还欠款。 被告韩丙亮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李全祥、李文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获嘉县位庄乡大位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李文斌又名李文彬;2、2002年10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韩丙亮签订的用地合同。该合同载明大位庄村民李文斌与李全祥将耕地承包给同村村民韩丙亮。李文斌耕地1.6分地,承包费每年160元;李全祥耕地2.52分地,承包费每年252元。承包费不受市场粮价变化而变动。交款时间为每年十月一日。被告韩丙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李全祥、李文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韩丙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全祥、李文斌系兄弟二人。原告李文斌又名李文彬。2002年10月8日,原告李全祥、李文斌与同村村民被告韩丙亮,经中人周万彻在场签订了《用地合同》。该合同载明大位庄村民李文斌与李全祥将耕地承包给同村村民韩丙亮。李文斌耕地1.6分地,承包费每年160元;李全祥耕地2.52分地,承包费每年252元。承包费不受市场粮价变化而变动。交款时间为每年十月一日。被告韩丙亮第一年支付了二原告410元承包费,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丙亮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故二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韩丙亮支付承包费。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韩丙亮支付200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共计11年的承包费4532元。 经查,原告李全祥耕地2.52分地,承包费每年252元,200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共计11年的承包费2772元;原告李文斌耕地1.6分地,承包费每年160元,200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共计11年的承包费1760元。 本院认为:李全祥、李文斌与被告韩丙亮签订的《用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韩丙亮承包二原告的耕地,应当依约定向二原告支付承包费。被告韩丙亮拖欠承包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全祥、李文斌要求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丙亮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全祥支付200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土地承包费2772元。 二、被告韩丙亮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文斌支付200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土地承包费17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丙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穆应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