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李清波,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何光武,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李清波诉被告何光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永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光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波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欠原告工资及误工费16000元整,并出具欠条,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九被告归还了原告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工资款及误工费15000元。 被告何光武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何光武欠李清波工资和务工费(16000元整)壹万陆千元整。 被告何光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大车司机,2012年12月,原告和被告在到湖北恩施送货的途中,大车侧翻发生了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不能干活,被告承诺给原告工资及误工费,并于2012年12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160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今何光武欠李清波工资和务工费(16000元)何光武。因为笔误,原告将“误工费”写作“务工费”。2013年春节,被告给原告买了一些年礼,原告将这些年礼作价1000元,从16000元中予以扣除,下欠15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及误工费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光武雇佣原告李清波为司机为其提供劳务,作为被告的何光武应及时将原告应得的工资及承诺给原告的误工费支付给原告。经结算,原告应得工资及误工费16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拖至今日未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2013年春节,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价值约1000元的年礼,原告自认应将该1000元从被告所欠的16000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误工费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光武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清波欠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何光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梦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