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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晶晶与李天恩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23号 原告晁晶晶,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赵瑞敬,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获嘉县城区。 被告李天恩,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523号

原告晁晶晶,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赵瑞敬,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获嘉县城区。

被告李天恩,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系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瑞淑,女,系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晁晶晶诉被告李天恩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晶晶及委托代理人赵瑞敬、被告李天恩及委托代理人张涛、陶瑞淑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2月份,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被告整日无所事事,没有担起家庭责任,逐渐导致双方关系紧张,感情淡薄。典礼前,原告带到被告家中的财产现均存放于被告家中,原告要求归其所有。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儿李某某,李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了浓厚的母女之情。现双方分居近半年,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女儿李某某,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同居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被告从未发生过打骂事件。被告从事建筑工作,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并非无所事事,没有撑起家庭责任。原告诉状上所称财产均是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彩礼购买,不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女儿李某某2014年7月份之前一直随原、被告在郑州共同生活而非随原告生活,且女儿随被告生活更有利孩子成长。如果法院认定原告诉状上物品是原告的个人财产的话,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五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原告公司出具的晁晶晶月收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有经济能力抚养李某某。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马强证明一份、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从事建筑工作,有经济能力抚养女儿李某某;2、高等学校应用能力证书一份、河南工程学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校期间表现良好,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素养,女儿李某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3、2014年3月14日存款凭条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给原告卡上存了4000元用于日常开支,被告并不是不履行家庭义务

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制作勘验财产笔录一份。

对于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从形式上看,原告应该提供工资表或劳动合同,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上应有法定代表人或由公章加盖人签字;从证明内容上看,该证明不具有逻辑性,原告在财务部而非业务部门,证明中3300元却包含了工资、奖金、提成;原告在郑州生活,每月3300元收入,仅可以维持其个人生活,随孩子成长原告无力支付孩子衣食住行及上学费用。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马强证明,原告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明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并没有干到工程结束。对于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有异议,认为宋大伟签字和公章不符,且没有说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对于河南工程学院证明原告认为只能说明被告在校表现良好。被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明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英语能力考试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勘验财产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元月份,原告晁晶晶与被告李天恩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初六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4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女儿李某某,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同居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要求抚养女儿李某某,抚养费自理。原告称其在河南山特电子有限公司财务部任财务经理,月基本收入3300元,李某某一直随原告在郑州公司房内居住生活,原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抚养女儿。被告表示2014年7月双方分居之前李某某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其长期从事建筑工作,有经济能力抚养女儿李某某,被告毕业于河南工程学院,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素养,且其有固定住所。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财产的请求,被告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被告称其大专学历毕业证书、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电子琴一架现均存放于原告处,原告当庭认可并同意返还上述物品。被告称原告持有其太山家中钥匙三把,原告认可其持有一把,同意返还给被告。

另查:现存放于被告家中的财产有:1、沙发一套,2、大理石茶几一个,3、盆架一个,4、挂衣架一个,5、小茶桌带椅子两把,6、高组合柜三节,7、被子十一条、床单十四条、太空被三条、五件套一套,8、鞋柜一个,9、电视架一个,10、梳妆台一个,11、格力分体空调一台,12、餐桌带六把椅子,13、美的冰箱一个。

本院认为:原告晁晶晶与被告李天恩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女儿李某某。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出发,现原、被告女儿李某某尚年幼,且自2014年7月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其母晁晶晶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故李某某应由原告晁晶晶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分割财产的请求,被告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现存放于被告家中的财产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盆架一个、挂衣架一个、小茶桌带椅子两把、高组合柜三节、被子十一条、床单十四条、太空被三条、五件套一套、鞋柜一个、电视架一个、梳妆台一个、格力分体空调一台、餐桌带六把椅子、美的冰箱一个应归被告李天恩所有。被告称其大专学历毕业证书、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电子琴一架现均存放于原告处,原告当庭认可并同意返还上述物品;被告称原告持有其太山家中钥匙三把,原告认可其持有一把,同意返还给被告,原告晁晶晶自愿归还被告上述物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晁晶晶与被告李天恩女儿李某某(2011年12月13日出生)由原告晁晶晶抚养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自理。

二、现存放于被告李天恩家中的财产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盆架一个、挂衣架一个、小茶桌带椅子两把、高组合柜三节、被子十一条、床单十四条、太空被三条、五件套一套、鞋柜一个、电视架一个、梳妆台一个、格力分体空调一台、餐桌带六把椅子、美的冰箱一个归被告李天恩所有(已持有)。

三、原告晁晶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现存放于原告处的被告李天恩大专学历毕业证书、组装电脑台式机一台、电子琴一架及原告持有的被告李天恩太山家中的钥匙一把归还被告李天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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