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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刘国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统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丽萍,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成,男,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原告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统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丽萍,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成,男,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原告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安公司)诉被告刘国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安公司代理人杜丽萍、被告刘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火门加工承揽合同,后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2年7月12日双方对安装面积进行了结算,共计加工款12177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加工安装完毕,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加工款,经催要,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实际欠原告18000元,现主张10000元,对8000元保留诉权。违约责任计算方式:按每日200元从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3年10月12日为73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安装费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从2012年10月12日起暂算至2013年10月12日为73000元)。

被告辩称:10000元不应该支付,我已支付了115000元,打有条,另外还用透支卡在一家店里刷给仁义平29000元没有打条,还有三次维修费用,一次1000元,我应该支付给原告121770元,已经多支付了,我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支付违约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加工安装费款10000元及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防火门加工安装关系,防火门单价为每平方330元;2、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3、2012年7月12日被告出具的总面积数,证明原告工程总面积为369平方。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协议书上“3个月内付至95%”完不成。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我没有违约,是原告方违约了;2、收条五张,证明已支付原告115000元,仁义平打的条,仁义平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系复印件,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是否是仁义平签的字不清楚,即使是仁义平出具的,公司并未授权仁义平对该工程款进行索要,这五份收条并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仁义平已超出了业务员的权限范围。对于2014年元月12日的收到条,在所有的欠款条数额假如存在的情况下,总额为115000元,仍未全部支付完毕。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提出了异议,但该五份收条因系原告业务员书写,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到庭进行核实,视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5月5日,原告双安公司与被告刘国成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木制防火门,单价330.00元/㎡,按实际面积全活含五金件、门锁计算……八、结算方式及期限:门框运到现场付壹万元,门框安好验收付贰万元,门扇安好验收付75%,交工验收后付95%,余款满一年付清。九、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自违约之日起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定作方:刘国成;承揽方: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聂统强委托代理人:仁义平聂向军”。

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协议为促进双方责任,不发生矛盾纠纷,特定以下协议:一、门扇安装好后,壹拾伍天内付至货款的75%。二、门扇安装好交工后的叁个月内付至货款的95%。三、壹年内余款结清。四、如付款违约按日贰佰元计算……甲方:刘国成乙方:聂统强2011年4月20日”。

2012年7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新乡市鑫隆世都商厦工地防火门面积369米2刘国成2012年7月12号”。双方认可原告为被告加工防火门总价款为12177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8日、2011年4月20日、2011年7月18日、2012年元月7日、2014年元月12日五次共支付原告货款115000元,原告双安公司业务员任义平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且任义平在2014年元月12日出具的收条上注明“鑫隆世都商厦防火门工程款全部结清”。

另查,201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门扇安装好交工后的叁个月内付至货款的95%”,2012年7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2012年7月12日应视为门扇安装好交工日,被告应在2012年10月12日之前付货款115681.5元(货款的95%)。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在2012年10月12日前,被告付货款67000元,剩余48681.5元未按时支付。

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壹年内余款结清”,剩余货款6088.5元,应于2013年10月12日之前付清。被告于2014年元月12日支付48000元,且任义平在收条上注明工程款全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安装完毕后,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应按时付款,未按时全额付款,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抗辩,10000元不应该支付,我已支付了115000元,打有条,且任义平2014年元月12日出具的收条上显示“鑫隆世都商厦防火门工程款全部结清”,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任义平作为原告的业务员,该笔业务系任义平联系并促成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且任义平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也签字,按常理,被告有理由相信任义平的行为代表公司,任义平出具的货款全部结清的行为也代表公司的行为,故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安装款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有违约条款,应对未按期支付的款项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此抗辩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200元从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3年10月12日为7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但未就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实为合同相对方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一至三年),罚息利率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应为9.225%(6.15%×50%+6.15%);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一至三年),罚息利率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应为9.225%(6.15%×50%+6.15%)。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分段计算:以48681.5元为本金,以年利率9.225%为罚息利率标准从2012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为5613.585元;以6088.5元为本金,以年利率9.225%为罚息利率标准从2013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为140.416元;以上合计5754.001元。

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200元,已超过实际损失数额,应当认定为过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法为:以48681.5元为本金,以年利率9.225%再加收30%即11.9925%为罚息利率标准从2012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为7297.6245元;以6088.5元为本金,以年利率9.225%再加收30%即11.9925%为罚息利率标准从2013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为182.5399元;以上合计7480.1653元。对原告按每日200元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对此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违约金7480.1653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刘国成承担100元,由原告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金传

审判员  徐继红

审判员  孟 靓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艳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