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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天元木业有限公司与师纪荣、刘士新、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获嘉县天元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焕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男,汉族,系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师纪荣,女,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 被告刘士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获嘉县天元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焕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男,汉族,系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师纪荣,女,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

被告刘士新,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世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富,男,汉族。

原告获嘉县天元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诉被告师纪荣、刘士新、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金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代理人聂占营、被告刘士新、被告大华公司代理人赵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纪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大华公司承包了富园社区五标段六号楼(以下简称六号楼),2013年3月29日大华公司(富园社区)项目负责人徐方正与天元公司签订了木材购销协议计款154239元,约定60日内付款,若逾期支付总货款30%违约金。合同逾期后,经多次催要,2014年4月份被告支付4万元。2014年2月9日,徐方正死亡,农历2月13日经黄堤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大华公司在师纪荣写的保证书上加盖公司公章并承担还款义务。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木材款114239元及违约金46271.7元。

被告师纪荣辩称:拖欠原告木材款是事实,我丈夫徐方正(身份证上是徐方政)清包了六号楼工程,徐方正因追债死亡,我和大华公司协商六号楼工地的其他外帐我概不负责,我写有保证书,大华公司在背面盖有公章,刘士新、大华公司、天元公司赵焕武均在场并同意由大华公司偿还,故不应由我偿还,应由大华公司偿还。

被告刘士新辩称:我不应该还款。我跟原告公司不认识,没有任何经济来往,也没有业务往来。

被告大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1、原告和大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关系;2、徐方正根本不是大华公司的人,我方对原告所称的徐方正系我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我公司不予认可;3、假如徐方正和原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超出合同上的当事人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起诉的木材款并支付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还款协议书一份;2、徐方正出具证明一份;3、保证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4月份,大华公司归还了原告4万元。

被告刘士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不知情;对证据2,不知情,不认可;对证据3,虽然有我的名,但不是我自己书写的,我不知道,也不认可。

被告大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真实性无法核实,既然是协议书,协议书上面签字只有乙方,没有甲方签字,这两份证据上徐方正的“正”不一样,协议上是“正”,证明上是“政”,是否同一人无法核实,徐方正无权代表大华公司,大华公司也没有授权徐方正购买材料,这两份证据上也没有大华公司的公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产生有背景,这是在徐方正死亡后,其下面的工人去乡里闹事,这样产生了这个保证书,保证书上的85000元是黄堤镇政府拿出来的钱,大华公司应的名,只是证明这个保证书的真实性,保证书后面写的以“保证书内容为证”,只是证明保证书的真实性,并不代表大华公司就应承担徐方正所欠债务。

被告刘士新和第三被告大华公司代理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师纪荣未出庭,本院对师纪荣涉及本案的相关事实做了调查,形成了调查笔录,并收到了师纪荣向本院提交的保证书原件。

原告天元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师纪荣在还款协议和证明(证据1、证据2)上的签字是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其签的字。

被告刘士新的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有异议,不认可,我和徐方正就没有协议,徐方正就没有来人干,当时六号楼工地的工人95%都是我找的。徐方正跳楼是在武陟,跟我们没有关系。方木和模板徐方正的人都拉走了,跟我没关系。对保证书,不认可。

被告大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和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1、师纪荣所称的徐方正其他外欠款由大华公司承担没有依据;2、保证书上不牵涉原告的款项;3、因为师纪荣很去乡里闹,才出现的保证书,是师纪荣对乡里作出的保证,并不代表大华公司应承担徐方正所欠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持有原件,被告师纪荣认可其真实性,并在两组证据上签有自己的姓名,第三组保证书复印件与被告师纪荣提供的保证书原件相一致,以上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对调查师纪荣笔录和师纪荣提供的保证书原件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被告大华公司承包了六号楼工程,大华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士新,由刘士新投资承包并向大华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刘士新将六号楼工程的劳务、方木、模板、工具等清包给了徐方正(又名徐方政),徐方正在清包六号楼工程期间,于2014年3月29日购买原告方木、模板拖欠货款154239元,并以大华公司富园社区项目部名义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承诺60日内支付木材款,逾期向天元公司支付货款总价款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后徐方正妻子也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徐方正未在承诺的60日内支付木材款,2013年12月15日徐方正给原告出具了证明1份,证明2013年3月29日富园社区五标段购买方木、模板的数量和款数。2014年2月8日徐方正在武陟工地死亡,2014年2月13日徐方正妻子师纪荣带人在大华公司取工人工资等工程款85000元,并书写1份保证书,保证书内容“我代替徐方正从大华公司处领取工人工资等工程款85000元,付给徐方朝......,自今日起,徐方正与刘士新、吕江书无任何经济牵挂,我同时保证不再找黄堤镇政府、大华公司及刘士新、吕江书任何关于富园东区的任何责任及经济纠纷,工地下欠其他外帐,我概不负责......保证人师纪荣2014年2月13日”,大华公司在保证书背面书写“以保证书内容为证”,并加盖了大华公司公章。保证书中没有85000元中应支付拖欠天元公司木材款的记录。原告天元木业公司陈述,2014年4月份大华公司支付了木材款4万元,本院限期大华公司提供是否支付款的情况,大华公司代理人逾期未提供说明。原告天元公司追要木材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被告大华公司将六号楼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士新,其转包行为无效,刘世新又将六号楼工程中的劳务清包给徐方正,其分包行为也无效。

2、徐方正在清包六号楼工程期间,以大华公司项目部名义购买原告天元公司的木材,徐方正个人清包工程,应支付此款,因转包、分包行为无效,其发包方大华公司、刘士新应对徐方正拖欠木材款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徐方正妻子师纪荣在货款协议上和欠款证明上签名,说明徐方正清包六号楼是夫妻家庭行为,清包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徐方正已死亡,拖欠原告天元公司的木材款理应由师纪荣承担支付。

3、2013年3月29日徐方正承诺60日内支付木材款154239元,即应于2013年5月28日前支付,徐方正未支付,从2013年5月29日起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1-3年)基准利率6.15%再加50%逾期利率即9.23%标准,从2013年5月29日暂算到2015年1月28日损失数额为:1、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拖欠数额为154239元共10个月,154239元×9.23%×10/12=11863.55元;2、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拖欠数额为114239元共10个月,114239元×9.23%×10/12=8786.88元,两段合计20650.43元,此损失的30%为(20650.43+20650.43×30%)26845.56元,此数额是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本案被告虽未明确主张违约金过高,但三被告均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违约金请求,本院应依法作出调整,原告天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6271.7元明显高于26845.56元,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于2015年1月29日起按逾期利息9.23%再加30%即12%年利率计算拖欠木材款114239元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

4、被告师纪荣辩称:“保证书已写明工地下欠其他外帐我概不负责,大华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在场均已认可,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诉讼中被告大华公司和刘士新均未认可师纪荣的陈述,大华公司在保证书背面写的“以保证书内容为证”,没有明确同意师纪荣不再承担工地下欠其他外帐,原告天元公司主张师纪荣承担民事责任,也未认可师纪荣的主张。大华公司支付给原告4万元,大华公司负有连带责任,有义务支付六号楼工程拖欠的工程款,此支付行为不必然排除师纪荣的民事责任承担,另外即便师纪荣和大华公司约定师纪荣不再承担六号楼工地的其他外帐,此约定也不能对抗转包、分包当事人以外的债权人,故对被告师纪荣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纪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天元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木材款114239元。

二、被告师纪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天元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845.56元(暂算至2015年1月28日),并应从2015年1月29日起以11423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继续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

三、被告刘士新、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第二条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清偿。

四、驳回原告获嘉县天元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1元,依法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师纪荣承担1700元,被告刘士新、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师纪荣承担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获嘉县天元木业有限公司承担70元,退回原告获嘉县天元木业有限公司1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金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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