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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纪青与韩明亮、杜滨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93号 原告程纪青,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韩明亮,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杜滨海,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93号

原告程纪青,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韩明亮,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杜滨海,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茹,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程纪青诉被告韩明亮、杜滨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纪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富,被告韩明亮,被告杜滨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纪青诉称:2014年8月26日5时许,被告韩明亮驾驶豫A6YQ2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进入道路时,与胡明文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原告及儿子胡加珂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及胡加珂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韩明亮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7870.3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明亮辩称:我开杜滨海的车和杜滨海办事,车有保险,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杜滨海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但是事故发生时我并不在现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果车辆投保属实,并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我公司根据合法有效证据及合理请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医疗费应结合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对非医保用药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3、未构成伤残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赔偿。4、诉讼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程纪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胡加珂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和胡加珂是母子关系;2、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韩明亮负事故全责;3、黄堤镇卫生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获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至今仍未痊愈,还需护理、治疗和休息;6、黄堤镇卫生院票据一张,证明医疗费3174.26元;7、获嘉县人民医院票据一张,证明医疗费2834.26元;8、解放军371医院票据一张,证明检查费600元;9、新乡市中心医院票据一张,证明检查费750元;10、光明医院医用拐杖票据一张,证明拐杖费用240元;11、新乡县小冀镇光明大药房票据三张,证明外购药490元、250元、898元;12、买膏药票据三张,证明费用300元;13、交通费票据二张,证明去新乡检查交通费为38.5元;14、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损为1680元;15、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费用为100元。

被告韩明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交韩明亮驾驶证一份;2、我在徐营卫生院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155元,提供处方和票据一张。

被告杜滨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对于原告程纪青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6、7、9、13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是原告去其他医院就诊未提供转院证明及必要的转院理由,对其转院后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仅一份检查报告不能证明原告还需治疗和护理休息;对证据8有异议,未提供检查报告,只有一张医疗费票据,证据不足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10、11、12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没有证明这些药品确需外购,对于这部分损失在不能证明其必要性的前提下不予赔偿。对证据14、15有异议,价格认证属于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这些认证只是认证的价格,未扣除残值部分,也未提供评估人的资质证明。我们认为在不重新鉴定的前提下,应扣除20%的残值。证据15仅是一张收条没有加盖公章,不属于正规票据。且评估费本身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韩明亮、杜斌海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9、1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8、10系原告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以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检查的票据及购买辅助用具的票据,虽被告辩称原告转院应当有转院证明,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获嘉县黄堤镇卫生院的病历,原告为了治疗伤情选择更为恰当的医院治疗及检查,且为了伤情的恢复购买辅助用具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8、10予以采信。对与原告递交的证据证据11、12,系原告外购药的票据,但原告未向本院递交购买外购药的证明以及外购药品的清单予以证明其外购药品确系为了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1、12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13,系其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去新乡市检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韩明亮、杜斌海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6日5时许,韩明亮驾驶豫A6YQ2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进入道路时,与胡明文驾驶二轮电动车载程纪青、胡加珂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程纪青、胡加珂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4)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名文、原告程纪青、胡加珂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程纪青当即被送往获嘉县黄堤镇卫生院治疗,经检查其伤情为:1、右膝外伤;2、右股骨外踝骨折;3、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4、右膝关节积液。原告程纪青在获嘉县黄堤镇卫生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174.26元。原告程纪青因伤情于2014年9月10日转入获嘉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程纪青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1人护理,产生医疗费2834.26元,出院时医嘱为:1、加强护理,预防感染;2、不适随诊。3、适当功能锻炼;4、出院后两个月若疼痛加重需要做关节镜手术需7000元左右。原告程纪青在2014年9月2日因伤在河南省博济光明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辅助用具(医用拐杖),产生辅助用具费240元。原告程纪青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合计款1350元。原告程纪青在事故当天在获嘉县徐营镇卫生院检查,产生检查费155元,该费用由被告韩明亮垫付。2014年10月10日,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胡名文的车辆损失为1680元,胡名文为鉴定车损,产生定损费1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程纪青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7870.3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程纪青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依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及检查费:9536.52元(3174.26+2834.26+600+750+240+490+250+898+300);2、伙食补助:405元(27天×15元/天);3、营养费:405元(27天×15元/天);4、护理费:8353.8元(29041元/年÷365天×105天);5、误工费:2438元(8475.34元/年÷365天×105天(15天+90天)】;6、精神慰抚金:4913.5元;7、车物损:1680元;8、评估费:100元;9、交通费:38.5元;以上合计:27870.32元。

另查明,被告韩明亮驾驶的豫A6YQ20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斌海,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4410197028208,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4410197015812,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在上述两个保险期间。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程纪青与胡名文系夫妻关系,关于车损问题由原告程纪青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胡名文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韩明亮驾驶被告杜斌海所有的豫A6YQ2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程纪青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韩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韩明亮应按照事故责任书所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明亮庭审陈述其是在为被告杜斌海办事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但其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杜斌海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杜斌海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韩明亮承担。

原告程纪青要求医疗费9536元,经本院核算,其医疗费、检查费、辅助用具费合计款应为7753.52元(其中含被告韩明亮为其垫付的155元检查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第一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杜斌海在购买保险时已明确告知其注意该免责内容;第二、在庭审结束后,也未向本院明确提出原告的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程纪青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其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纪青要求营养费405元,鉴于其在本次起诉中未申请伤残鉴定确认其是否构成伤残,本院对其要求的营养费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在伤残鉴定后一并主张。关于原告请求的外购药费用,因其未提供医嘱和相关证据证明外购药品是为了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病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外购药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程纪青医疗费、检查费、辅助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款8158.52元(7753.52元+405元),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承担。扣除被告韩明亮已经为其垫付的155元之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程纪青医疗费、检查费、辅助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款8003.52元。至于被告韩明亮所垫付的155元,可直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追偿。

原告程纪青要求按照105天计算护理费,但其未向本院递交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和护理的必要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要求的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为2148.24元(29041元/年÷365天×27天)。原告程纪青要求按照105天计算误工费,为2438元,结合其伤情和出院后的病历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纪青要求交通费3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纪青要求精神抚慰金4913.5元,鉴于其在本次起诉中未申请伤残鉴定,故本院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程纪青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款4624.74元(2148.24元+2438元+38.5元),该部分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

原告程纪青要求车辆损失16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残值,但其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该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程纪青要求定损费100元,该项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定损费应当由被告韩明亮予以承担。综上,因本次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纪青医疗费、检查费、辅助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款14308.26元,被告韩明亮应赔偿原告程纪青定损费100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纪青医疗费、检查费、辅助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款14308.26元;

二、被告韩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纪青定损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程纪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为249元,由原告程纪青承担100元,被告韩明亮承担14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洲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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