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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豪,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盗,2009年8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盗窃201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豪,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盗,2009年8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盗窃2010年11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金五百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1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盗窃犯罪,2014年11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豪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丽娟、被告人李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3日4时许,被告人李豪窜至原阳县韩董庄镇韩屋村南头被害人李某某夫妇居住的百货超市,在超市柜台抽屉里盗走现金65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500元并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2014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豪窜至原阳县韩董庄镇韩董庄村水厂对面韩某某的无名网吧,盗走百元面额现金9张,1元现金硬币约69个。案发后,已追回赃款69元并返还被害人韩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收到条,证人孟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豪因涉嫌盗窃二次被行政拘留,因盗窃犯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盗窃犯罪,人身危险性大,主观恶性深,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李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豪犯罪后,退还了被害人部分赃物,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 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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