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伦贵斌,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伦贵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丽娟、被告人伦贵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7时许,被告人伦贵斌在其爷爷居住的卧室内将其堂弟伦某甲放在其爷爷床上的黑色小米3型号手机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03元。 案发后,被盗黑色小米3型号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伦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伦贵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伦某乙、王某某、伦某丙的证言,被害人伦某甲的陈述,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伦贵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伦贵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伦贵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伦贵斌犯罪后,退还了被害人赃物,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伦贵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 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