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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原阳县航建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原阳县航建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李娟,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豫A1Q732别克牌小型轿车顺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0K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山东省定陶县马集镇张圈行政村张圈村010号张某某驾驶的豫G65615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发现被告人凌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2月16日23时15分在原阳县交警大队抽取被告人凌某某抽取静脉血两份。2014年12月18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将其血样送至新乡医学院鉴定中心进行血醇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凌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7.42/100ml。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凌某某与豫G65615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凌某某赔偿张某某车辆维修费2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称重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保管中心收据、放车凭证、协议书、收到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某犯罪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 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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