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强,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14年8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9月5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国强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BBP659捷达牌小型报废轿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刘庄路口附近时,因车辆撞到散落在道路上的建筑垃圾后失控,导致车辆与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高某某骑的电动车和路边的行人吴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高某某、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国强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0.79mg/100ml。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国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张国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书证110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国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张国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国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国强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BBP659捷达牌小型报废轿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刘庄路口附近时,因车辆撞到散落在道路上的建筑垃圾后失控,导致车辆与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高某某骑的电动车和路边的行人吴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高某某、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国强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0.79mg/100ml。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国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黄志刚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4年8月10日晚上7点左右,在新乡市平原示范区311省道恒大西面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开了一辆银灰色捷达小轿车,车牌号是豫BBP659,我从原阳县城沈某某那以5000元的价格买的报废车,没有协议。车辆实际车主是我,车辆没有保险,我也没有驾驶证,发生事故时是我开的车,当时我是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车上当时就我和王某乙,当时他在副驾驶位置。我和电动车发生碰撞了,和几辆我记不清了,当时电动车几个人,怎样行驶我都记不清了。我的车前部、车门和电动车发生碰撞。我当时车速60或70码。四档。中午我在王某乙家吃的是炒菜和饺子,我们六个人喝了酒,我当时喝了四两白酒和两瓶啤酒。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陈述2014年8月10日晚上19时许,我下班之后,就来森林浴池工地生活区门口旁边那坐那凉快了,就听见一声响,我就往西边看,就看见一辆汽车朝我们这头来了,我看见后赶紧跑,但没有来的及,就不知道被什么东西砸到了,然后我就不知道了,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陈述2014年8月10日晚19时,我和李某某,王某甲骑电动车从正弘湾工地下班沿311省道向东行驶至刘庄路口处,我听见后面一声巨响,我就被撞了,后来我被送医院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4年8月10日晚上七八点,可能是在311国道上。当时是张国强驾驶的车,银色的轿车。具体和什么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清楚,我就知道车轮不知道扎着什么东西然后失控了,车停下后我看见一个人在张国强驾驶的车的司机坐一侧躺着。当时沿311省道自西向东回家。我上午多喝了点酒,张国强喝了有三四两白酒。当时车上就我和张国强两个人,发生事故后周围的人报的警。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8月10日下午19点30分左右,我在我的百货超市里面坐着,我听见门外一声巨响,然后我就出来发现一辆小轿车和三辆电动车相撞,一个行人。我看见一辆银色小轿车头朝北停在那,在小轿车的西边一个男士脸朝东躺在地上,在男士的西边一个电动车压着一个人,在电动车压着那个人的南边躺着一个人头朝南,脸朝西躺在地上。我看见情况比较严重就拨打了110报警。 (四)鉴定意见 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病检字第252号 检验结果: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可以认定被鉴定人王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病检字第253号 检验结果: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可以认定被鉴定人李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PY86号 鉴定意见:(1)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2)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3)前照明灯、右后夜行灯性能符合要求,其余各灯光性能无法检测。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PY088号 鉴定意见:(1)制动装置:制动装置效能无法检测。(2)转向装置:转向装置效能无法检测。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PY089号 鉴定意见:(1)制动装置:制动装置效能无法检测。(2)转向装置:转向装置效能符合相关要求。(3)照明装置:后部灯光装置效能无法检测。前部灯光装置效能符合要求。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PY087号 鉴定意见:(1)制动装置:后制动装置效能符合要求。前制动装置效能不符合要求。(2)转向装置:转向装置效能符合要求。(3)照明装置:照明装置效能符合要求。 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589号 检验结果: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 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0.79mg/100ml 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590号 检验结果: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 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588号 检验结果: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 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587号 检验结果: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 11、新公交认字(2014)第1000020号 交通事故时间:2014年8月10日19时28分许 交通事故地点:新乡市平原示范区311省道刘庄路口附近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一、张国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报废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国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李某某、王某甲、高某某、吴某某无事故责任。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证明现场勘查的情况。 (六)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2014年8月10日19时28分,18503810437报警称祝楼乡刘庄村南边,一辆轿车撞住几个行人,有人受伤。 2、涉案车辆保管中心收取、放行车辆凭证 证明2014年8月24日,王某甲、李某某、高某某的电车已放行。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未查询到410725197106233210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4、车辆查询信息 证明豫BBP659捷达小型汽车强制报废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 5、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国强的户籍信息。 6、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8月10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接警赶到现场将张国强带走。 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证明被告人张国强驾驶的机动车于2014年8月10日被扣留。 8、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 证明被告人张国强陈述事故发生经过,高某某陈述被撞经过。 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证明李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王某甲因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10、诊断证明书 证明高某某多发外伤,多发骨盆骨折。 11、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 证明吴某某多发外伤。 12、证明 证明李某某、王某甲已于2014年8月22日土葬。 13、注销证明 证明李某某、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 14、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证明被告人张国强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26日。 15、红十字医院急救站派车单 证明2014年8月10日19时31分,红十字医院出车接诊病人吴某某、高某某;2014年8月10日18时26分,红十字医院派车接诊李某某、王某甲。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国强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二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国强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强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折抵刑期。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张志刚 审 判 员 李卫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