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东喜,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02年6月至2011年7月先后任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宾信用社副主任、大宾信用社信贷员、农户业务四部客户经理,2011年7月27日被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除公职,捕前住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66号。因涉嫌挪用资金,2014年1月3日23时许在开封市顺河区宋门外东方红网吧内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民警抓获,于2014年1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4年2月8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东喜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东喜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7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12月2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赵东喜在先后担任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宾信用社副主任、大宾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在办理发放贷款手续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违反国家规定为王某甲等人发放贷款42笔共计1517100元,造成1517100元贷款在2013年12月9日立案时仍未归还,至今仍有1477100元贷款未能收回,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原阳县大宾乡大宾村村民王某甲在大宾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已收回的情况下,冒用王某甲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1万元,冒用马某甲为保证人,违规为王某甲发放贷款1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2007年10月26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原阳县大宾乡大宾村村民刘某甲在大宾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已收回的情况下,冒用刘某甲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2万元,冒用苏某甲、董某甲为保证人,违规为刘某甲发放贷款2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3、2007年12月28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原阳县大宾乡马大宾村村民马某甲在大宾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已收回的情况下,冒用马某甲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1.2万元,冒用董某乙为保证人,违规为马某甲发放贷款1.2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4、2005年12月7日,被告人赵东喜冒用原阳县大宾乡马头村村民肖某甲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7600元,冒用肖某乙为保证人,违规为肖某甲发放贷款7600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5、2007年5月8日,被告人赵东喜冒用原阳县大宾乡尚湾村村民尹某甲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4500元,冒用赵某甲为保证人,违规为尹某甲发放贷款4500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6、2007年6月29日,被告人赵东喜冒用原阳县大宾乡马头村村民肖某乙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8000元,冒用赵某甲为保证人,违规为肖某乙发放贷款8000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7、2007年10月22日,被告人赵东喜冒用原阳县大宾乡刘江庄村村民许某甲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7000元,冒用毛某甲为保证人,违规为许某甲发放贷款7000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8、2007年10月23日,被告人赵东喜冒用原阳县大宾乡宋大宾村村民李某甲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1万元,冒用刘某乙为保证人,违规为李某甲发放贷款1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9、2007年12月19日,被告人赵东喜冒用原阳县大宾乡尚湾村村民赵某乙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1万元,冒用赵某丙为保证人,违规为赵某乙发放贷款1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10、2007年12月27日,被告人赵东喜冒用原阳县大宾乡刘江庄村村民陈某甲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1万元,冒用陈某乙为保证人,违规为陈某甲发放贷款1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11、2007年12月28日,被告人赵东喜冒用原阳县大宾乡尚湾村村民赵某丙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2.2万元,冒用赵某丙、赵某甲为保证人,违规为赵某丙发放贷款2.2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12、2007年11月9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陈某丙冒用孙某甲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陈某丙、张某甲为保证人,违规为孙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13、2007年11月9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陈某丙冒用马某丙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陈某丙、张某甲为保证人,仍违规为马某丙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14、2007年12月16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陈某丙冒用张某乙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陈某丙、张某甲为保证人,仍违规为张某乙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15、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陈某丙冒用张某丙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陈某丙为保证人,仍违规为张某丙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16、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陈某丙冒用宋某甲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陈某丙及冒用闫某甲为保证人,仍违规为宋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17、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陈某丙冒用闫某甲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陈某丙及冒用宋某甲为保证人,仍违规为闫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18、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陈某丙冒用卢某甲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陈某丙为保证人,仍违规为卢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19、2008年7月15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陈某丙冒用卢某乙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陈某丙为保证人,仍违规为卢某乙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立案时未归还,2014年4月8日,陈某丙以卢某乙名义归还该笔贷款本金4万元。 20、2006年3月10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冒用李某乙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2万元,以李某丙及冒用刘某丙、孙某乙、卢某丙、卢某丁为保证人,仍违规为李某乙发放贷款2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1、2006年3月10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冒用刘某丙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2万元,以李某丙及冒用李某乙、周某甲、李某丁、卢某丙为保证人,仍违规为刘某丙发放贷款2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2、2006年3月10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贷款申请人李某丙不符合贷款条件下,冒用刘某丙、李某乙、卢某丁、李某戊为保证人,仍违规为李某丙发放贷款2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3、2006年3月10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冒用李某丁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2万元,以李某丙、卢某丙、李某戊、李某戌、卢某丁为保证人,仍违规为李某丁发放贷款2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4、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冒用刘某丙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李某丙及冒用李某乙、孙某乙、周某甲、李某戊为保证人,仍违规为刘某丙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5、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贷款申请人李某丙不符合贷款条件下,冒用刘某丙、李某乙、孙某乙、周某甲、李某戊为保证人,仍违规为李某丙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6、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冒用孙某乙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李某丙及冒用李某乙、刘某丙、周某甲、李某戊为保证人,仍违规为孙某乙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7、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冒用赵某丁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李某丙及冒用孙某乙、刘某丙、李某戊为保证人,仍违规为赵某丁发放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8、2007年8月2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冒用周某甲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以李某丙及冒用孙某乙、李某戌为保证人,仍违规为周某甲发放贷款10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9、2008年1月17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以其父亲李某东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李某丙及冒用李某西为保证人,仍违规为李某东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30、2008年1月21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冒用李某北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曹某甲为保证人,仍违规为李某北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31、2008年7月5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冒用孙某丙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李某丙为保证人,仍违规为孙某丙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32、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冒用李某西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李某丙、孙某丁为保证人,仍违规为李某西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33、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冒用李某中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李某丙、孙某戊为保证人,仍违规为李某中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34、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冒用孙某戌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李某丙为保证人,仍违规为孙某戌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35、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冒用孙某戊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李某丙、蒋某甲为保证人,仍违规为孙某戊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36、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冒用贾某甲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李某丙为保证人,仍违规为贾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37、2008年8月22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冒用肖某丙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曹某甲为保证人,仍违规为贾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38、2007年7月30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风冒用郑某甲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2万元,以何某甲、李某风为保证人,仍违规为郑某甲发放贷款2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39、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孟某甲冒用张某丁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王某乙、马某丁为保证人,仍违规为张某丁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40、2008年5月25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杨某甲冒用董某乙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3.8万元,以杨某甲为保证人,仍违规为董某乙发放贷款3.8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41、2007年10月22日,被告人赵东喜冒用原阳县大宾乡刘江庄村村民毛某乙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2.8万元,冒用尹某乙、毛某丙为保证人,违规为毛某乙发放贷款2.8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42、2010年7月1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赵某戊冒用张某戊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张某戌为保证人,仍违规为张某西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贷款按期计息清单、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村民委员会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王某甲、刘某甲、马某甲、董某乙、马某戊、肖某甲、肖某乙、尹某甲、赵某甲、许某甲、李某甲、刘某乙、赵某乙、赵某丙、陈某甲、陈某乙、赵某丙、陈某丙、张某乙、张某丙、宋某甲、闫某甲、卢某甲、卢某乙、李某乙、刘某丙、孙某乙、赵某丁、周某甲、李某东、李某西、李某北、孙某丙、孙某丁、李某中、孙某戌、孙某戊、贾某甲、郑某甲、张某丁、马某丁、孟某甲、董某乙、杨某甲、毛某乙、张某戊、马某戌、温某甲、薛某甲、孙某戊、李某才、赵某戌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东喜的供述和辩解,文件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东喜身为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东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第39笔、42笔不是违规的。起诉书指控的42笔、39笔、37笔、35笔、34笔、33笔、32笔、31笔、29笔、30笔、27笔、25笔均是贷款本人签字,24笔是刘某丙的爱人签字、22笔是李某丙本人签字,都应排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赵东喜在先后担任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宾信用社副主任、大宾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在办理发放贷款手续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违反国家规定为王某甲等人发放贷款40笔共计1479100元,造成1479100元贷款在2013年12月9日立案时仍未归还,至今仍有1439100元贷款未能收回, 2007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原阳县大宾乡大宾村村民王某甲在大宾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已收回的情况下,冒用王某甲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1万元,冒用马某甲为保证人,违规为王某甲发放贷款1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7年10月26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原阳县大宾乡大宾村村民刘某甲在大宾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已收回的情况下,冒用刘某甲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2万元,冒用苏某甲、董某甲为保证人,违规为刘某甲发放贷款2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7年12月28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原阳县大宾乡马大宾村村民马某甲在大宾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已收回的情况下,冒用马某甲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1.2万元,冒用董某乙为保证人,违规为马某甲发放贷款1.2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5年12月7日,被告人赵东喜冒用原阳县大宾乡马头村村民肖某甲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7600元,冒用肖某乙为保证人,违规为肖某甲发放贷款7600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7年5月8日,被告人赵东喜冒用原阳县大宾乡尚湾村村民尹某甲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4500元,冒用赵某甲为保证人,违规为尹某甲发放贷款4500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7年6月29日,被告人赵东喜冒用原阳县大宾乡马头村村民肖某乙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8000元,冒用赵某甲为保证人,违规为肖某乙发放贷款8000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7年10月22日,被告人赵东喜冒用原阳县大宾乡刘江庄村村民许某甲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7000元,冒用毛某甲为保证人,违规为许某甲发放贷款7000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7年10月23日,被告人赵东喜冒用原阳县大宾乡宋大宾村村民李某甲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1万元,冒用刘某乙为保证人,违规为李某甲发放贷款1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7年12月19日,被告人赵东喜冒用原阳县大宾乡尚湾村村民赵某乙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1万元,冒用赵某丙为保证人,违规为赵某乙发放贷款1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7年12月28日,被告人赵东喜冒用原阳县大宾乡尚湾村村民赵某丙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2.2万元,冒用赵某丙、赵某甲为保证人,违规为赵某丙发放贷款2.2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7年11月9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陈某丙冒用孙某甲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陈某丙、张某甲为保证人,违规为孙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7年11月9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陈某丙冒用马某丙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陈某丙、张某甲为保证人,仍违规为马某丙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7年12月16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陈某丙冒用张某乙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陈某丙、张某甲为保证人,仍违规为张某乙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陈某丙冒用张某丙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陈某丙为保证人,仍违规为张某丙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陈某丙冒用宋某甲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陈某丙及冒用闫某甲为保证人,仍违规为宋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陈某丙冒用闫某甲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陈某丙及冒用宋某甲为保证人,仍违规为闫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陈某丙冒用卢某甲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陈某丙为保证人,仍违规为卢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8年7月15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陈某丙冒用卢某乙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陈某丙为保证人,仍违规为卢某乙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立案时未归还,2014年4月8日,陈某丙以卢某乙名义归还该笔贷款本金4万元。 2006年3月10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冒用李某乙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2万元,以李某丙及冒用刘某丙、孙某乙、卢某丙、卢某丁为保证人,仍违规为李某乙发放贷款2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6年3月10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冒用刘某丙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2万元,以李某丙及冒用李某乙、周某甲、李某丁、卢某丙为保证人,仍违规为刘某丙发放贷款2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6年3月10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贷款申请人李某丙不符合贷款条件下,冒用刘某丙、李某乙、卢某丁、李某戊为保证人,仍违规为李某丙发放贷款2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6年3月10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冒用李某丁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2万元,以李某丙、卢某丙、李某戊、李某戌、卢某丁为保证人,仍违规为李某丁发放贷款2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冒用刘某丙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李某丙及冒用李某乙、孙某乙、周某甲、李某戊为保证人,仍违规为刘某丙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贷款申请人李某丙不符合贷款条件下,冒用刘某丙、李某乙、孙某乙、周某甲、李某戊为保证人,仍违规为李某丙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冒用孙某乙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李某丙及冒用李某乙、刘某丙、周某甲、李某戊为保证人,仍违规为孙某乙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冒用赵某丁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李某丙及冒用孙某乙、刘某丙、李某戊为保证人,仍违规为赵某丁发放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7年8月2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冒用周某甲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以李某丙及冒用孙某乙、李某戌为保证人,仍违规为周某甲发放贷款10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8年1月17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以其父亲李某东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李某丙及冒用李某西为保证人,仍违规为李某东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8年1月21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冒用李某北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曹某甲为保证人,仍违规为李某北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8年7月5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冒用孙某丙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李某丙为保证人,仍违规为孙某丙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冒用李某西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李某丙、孙某丁为保证人,仍违规为李某西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冒用李某中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李某丙、孙某戊为保证人,仍违规为李某中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冒用孙某戌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李某丙为保证人,仍违规为孙某戌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冒用孙某戊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李某丙、蒋某甲为保证人,仍违规为孙某戊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冒用贾某甲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李某丙为保证人,仍违规为贾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8年8月22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丙冒用肖某丙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曹某甲为保证人,仍违规为贾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7年7月30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李某风冒用郑某甲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2万元,以何某甲、李某风为保证人,仍违规为郑某甲发放贷款2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孟某甲冒用张某丁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王某乙、马某丁为保证人,仍违规为张某丁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08年5月25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杨某甲冒用董某乙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3.8万元,以杨某甲为保证人,仍违规为董某乙发放贷款3.8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010年7月1日,被告人赵东喜明知赵某戊冒用张某戊的名义向大宾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以张某戌为保证人,仍违规为张某戊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另查明,2014年4月8日,陈珂以卢某乙名义还本金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2013年11月29日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 证明公安机关向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贷款户刘某甲、娄茂胜、娄元明、马某甲等在信用社贷款的手续。 2、2014年1月20日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 证明公安机关向原阳联社农户业务四部调取董建、董林庆、陈珂、李某丙的借款借据及陈珂、李某丙担保的借款借据和赵东喜发放的张某东、杨某乙、肖某乙、赵某乙、许某甲、赵某丙、尹某甲、陈某甲、肖某甲、李某西、李某甲、孙某戌、李某士等人贷款手续情况 3、王花胜、刘某甲、马某甲、肖某甲、尹某甲、肖某乙、许某甲、李某甲、赵某乙、陈某甲、赵某丙、孙某甲、马某丙、张某乙、张某丙、宋某甲、闫某甲、卢某乙、卢某甲、李某乙、刘某丙、李某丙、李文忠、孙某乙、赵某丁、周某甲、李某东、李某北、孙某丙、李某西、李某中、孙某戌、孙某戊、贾某甲、肖某丙、郑某甲、董某乙、张某丁、毛某乙、张某戊贷款手续 证明该42笔贷款具体手续详细内容。 4、刘某甲贷款按期计算清单 证明刘某甲支付本金20000元及利息496.8元。 5、马某甲贷款按期计息清单 证明马某甲支付贷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的情况。 6、陈某甲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 证明陈某甲2013年12月3日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2934元。 7、陈某丙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 证明2014年4月8日陈珂以卢某乙名义还本金40000元。 8、毛某丙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 证明2012年5月5日毛某乙还本金2.8万元及利息的情况。 9、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2)67号文件 证明赵东喜2002年4月8日被聘用为大宾信用社副主任。 10、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45号文件 经联社理事会研究决定,给予赵东喜行政开除纪律处分,后经复议改为开除留用察看二年。 11、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142号文件 证明2011年经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给予赵东喜开除纪律处分。 12、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 证明赵东喜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工作简历。 13、原阳县大宾乡高明古村委会证明 证明该村无卢某丙、卢某丁、李某丁三人。 14、原阳县大宾乡孙堤村委会证明、党支部证明各1份 证明村民李某东妻子蒋某甲已死亡,儿子李某丙长久不在家居住,其儿媳曹某甲离家出走。村中肖某丙不在家无法联系。 15、原阳县大宾乡沙岭村委会证明 证明该村村民李某乙常年在外打工不在家。 16、原阳县大宾乡尚湾村村委会证明 证明该村村民张某戌、赵某戊长期在外打工不在家,无法联系。 17、原阳县大宾乡刘江庄村委会证明 证明毛某甲不是该村村民,查无此人。 18、原阳县大宾乡小大宾村村委会证明 证明经查贷款手续上孙某甲人像信息与其村孙某甲不是同一人,现孙某甲常年不在家。 19、原阳县大宾乡马大宾村村委会证明 证明经查该村无马某丙此人。 20、抓获证明 证明2014年1月3日22时57分许,赵东喜在顺河区宋门外“东方红网吧”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民警抓获。 21、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赵东喜无违法犯罪记录。 22、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赵东喜的个人基本情况。 23、原阳县大宾乡尚湾村治保委员会证明 证明村民赵某戊长期在外打工,无法联系。 24、原阳县大宾乡大宾村村委会证明 证明村民王某乙长期在外打工,无法联系 25、原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2014年12月19日情况说明 证明赵东喜涉嫌职务侵占、违法发放贷款案,涉及贷款手续中的申请人、保证人中,除郑某甲外,其他人员无法提供当年的原始笔迹,新乡市公安局鉴定部门要求:做笔迹鉴定的,必须由被鉴定人提供当年的原始笔迹。故无法对此案借款手续中的人员签字做笔迹鉴定。 (二)证人证言 1、王某甲 证明2006年其因盖房子用钱,在大宾信用社通过信贷员赵东喜办理了一笔1万元的贷款,由大儿子王学文和大宾乡马大宾村的马某甲当担保人,手续办好后其在大宾信用社入了1000元钱的股金交给赵东喜抵利息,领走了9000元的现金。2007年秋天,在大宾乡政府大门口将1万元的本金及利息都给了赵东喜,赵东喜当时开了清单。2007年12月20日这笔以其名义申请的1万元的贷款申请及借据手续均不是其本人签字。 2、刘某甲 证明2003年或2004年夏天其因做小麦生意去大宾信用社通过信贷员赵东喜办了一笔2万元的贷款,当时只得到1.8万元现金,有2000元赵东喜让在大宾信用社入成股金了。这笔贷款2007年10月7日还的,当时是赵东喜去其面粉厂要贷款,其给赵东喜贷款本金2万元及496.8元的利息,赵东喜当时开了清单。当时没有钱还,每年到期后赵东喜去催收贷款,其就把利息交给赵东喜,因赵东喜没说其不知道每年换一下手续。这笔贷款还清后其没有再贷过款,2007年10月26日这笔以其名义贷款贷款2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均不是其本人签字,其不认识苏某甲、董丙勤,也没有提供其身份证明做担保。 3、马某甲 证明所在的大宾乡马大宾村委因翻新村委会办公室资金不够,其去大宾信用社找到孙某戊主任说明情况后,通过赵东喜办理了1.2万元的贷款,由村委主任马某戊、会计马新胜并到场签字。2006年秋天,赵东喜去其家要款,其把1.2万元的本金及所欠利息共近1.4万元的现金交给赵东喜,赵东喜当时开了清单,清单也在村里下账了。2007年12月28日这份以其名义贷款1.2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均不是其本人签字,担保人董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其提供的。其以前是给王某甲的贷款担保过也签过字,但2007年12月20日王某甲名义贷款1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马某甲”的名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 4、董某乙 证明2007年12月28日马某甲在大宾信用社贷款1.2万元的借款手续上不是其本人签字,其没有为马某甲提供担保。 5、马某戊 证明其在大宾信用社没有贷过款。2003年至2004年其给马某甲在大宾信用社担保过一笔1.2万元的贷款,当时马某甲是村支书,其是村长,贷这笔款是用来建设村委办公室,这笔贷款早还过了,村委保存的有还款手续。办理贷款的时候是其亲自去办理的,贷款手续上的签名与指纹是其本人的。 6、肖某甲 证明2005年12月7日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贷款7600元,该2005年12月7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也没有让肖某乙为其担保过,这笔款不知谁用了。其本人也未给他人担保过贷款。 7、肖某乙 证明2007年6月29日,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贷过这笔8千元的贷款,不知道这笔贷款怎么回事,贷款手续上的签字都不是其所签。四、五年前赵东喜借过其身份证,后来赵东喜承认以其名义贷款并使用了,让照他的头,其没有再管过这事,其就不认识赵某甲,更不会找他担保。 8、尹某甲 证明2007年5月8日,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贷过4500元的款,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申请书等贷款手续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其没有让丈夫赵某甲当保证人,不知道这笔贷款怎么回事,谁用的。也没有借给别人身份证,信用社没有人去找其做贷前调查,没有催过还款,没有人给其说过以其名义贷款。 9、赵某甲 证明2007年12月28日,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为赵某丙担保过一笔2.2万元的贷款,这笔贷款手续上的签名、指纹、印章不是其本人的。上面的信息是其本人的,这张身份证是以前的老身份证。十几年前,其用这张身份证准备在大宾信用社贷二、三千元的贷款,将身份证给赵东喜了,后来赵东喜告诉其没有将款贷出来,又将身份证还了。除此外,这张身份证没有外借或丢失过。 10、许某甲 证明2007年10月22日,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贷过一笔7000元的贷款。贷款手续上的签字、盖章都不是其本人的,其不认识毛某甲,信用社没有人找其做过贷前调查,没有为别人担保过,没有人给其说过以其名义贷款,不知道这笔贷款谁用的。 11、李某甲 证明2007年10月23日,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贷过一笔1万元的贷款。这笔贷款手续上的签字和印章都不是其本人的。2007年夏天,同村的卢国林因修路需用钱,提出借用其身份证做担保人贷款1万元,没说是贷款人。如果钱贷出来的话应该是卢国林用了。其没有去办手续。信用社的人也没有做贷前调查,也没有找其催过款。 12、刘某乙 证明2007年10月23日,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给同村的李某甲担保过一笔1万元的贷款。上面的签名、指纹、印章不是其本人的,其就没有为李某甲担保过,不知道这笔贷款怎么回事。只是2007年夏天,同村的卢国林当时修路需要用钱,和他关系不错,他就提出借用其身份证贷款,就把身份证给他了,第二天卢国林就把身份证还了。 13、赵某乙 证明2007年12月19日,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贷过一笔1万元的贷款。贷款手续上的签字、指印、盖章都不是其本人的,其没有让赵某丙担保过,信用社没有人找其做过贷前调查,没有人给其说过以其名义贷款,不知道这笔贷款谁用的,其没有为别人担保过。 14、赵某丙 证明2006年其在大宾信用社贷过一笔2000元的贷款,当时是赵东喜给办理的,停了大约半年就还完了。2007年12月28日,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为赵某丙担保一笔2.2万元的贷款,2007年12月19日,也没有在大宾信用社为赵某乙担保一笔1万元的贷款,这两笔贷款手续上的签名、印章都不是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其贷款时提供给大宾信用社的那张身份证复印件,但没有为赵某丙、赵某乙担保贷款。 15、陈某甲 证明2006年其在大宾信用社贷过1万元款,陈某乙的担保人,这笔款到期后还了,在县城老城建局楼下金元宝批发部给了赵东喜,他没出手续。后来大宾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和乡政府又向其催收这笔贷款,说有1万元的贷款没还,现在是黑名单,为了消除黑名单,其又归还了一次,2013年12月3日归还本金一万元,利息贰仟玖佰肆拾叁元(2943.00元),归还到大宾信用社营业厅了。2007年12月27日借款人为“陈某甲”的个人保证借款金额为一万元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身份证是其本人的,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所签,也不是其手章。这笔贷款不是其贷的那笔贷款。 16、陈某乙 证明2006或者2007年,其在大宾信用社为哥哥陈某甲担保过一笔1万元的贷款,这笔贷款还过了,好像还了两次,听哥哥说第一次还的钱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没有入账,就又还了一次,具体情况说不清,办理贷款时没有去。2007年12月27日借款人为陈某甲,担保人为陈某乙借款1万元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上面“陈某乙”的签名及印章不是其本人的。 17、赵某丙 证明2007年12月28日,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贷过2.2万元的贷款,这些手续上的签名也不是其签的,印章也不是其本人的,不知道有这回事。2007年夏天,其驾驶证给过赵东喜让赵东喜给其存钱,其他没有外借和丢失过。 18、陈某丙 证明2007、2008年的时候,其通过大宾信用社的赵东喜用朋友孙某戌找的大宾乡8个人的身份证及其修车厂工人张朋的身份证分三次办理了8笔贷款,共40万元,都由其担保,具体以谁的名义贷款说不清。只有其和张朋是本人签字,其他人的签字都由其代签。这8笔贷款贷出后,大宾信用社没有人找其落实过情况,修理厂赔了,8笔贷款也没还。共还了大约6万元左右的利息,利息还到2009年5、6月份,就没有钱再还了。赵东喜没有代其还过利息。 19、张某丙 证明2008年7月14日以“张某丙”名义贷款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不认识陈珂、孙某戌,也没有为他人担保过贷款。 20、张某乙 证明2007年12月16日,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贷过一笔5万元的贷款。这笔贷款借据、申请、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印章不是其本人的,没有为他人做过担保。不认识陈某丙、张某甲、孙某戌。信用社没有人找其做过贷前调查和贷后跟踪调查,也没有催过这笔贷款。 21、宋某甲 证明2008年7月14日,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贷过一笔5万元的贷款。这笔贷款借据、申请、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印章不是其本人的,没有让闫某甲、陈某丙做担保,不认识陈珂。其也没有为闫某甲做过担保,没有将身份证借出过,没有人说以其名义贷款或让其担保贷款。信用社没有人找其做过贷前调查和贷后跟踪调查,也没有人催过这两笔贷款。 22、闫某甲 证明2008年7月14日,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贷过一笔5万元的贷款。这笔贷款手续上借款人“闫某甲”的签名、印章都不是其本人的。其也没有为宋某甲贷款担保过,宋某甲借款手续上“闫某甲”的签名、印章都不是其本人的。其没有贷过款,没有为他人担保过贷款,孙某戌没有找其借过身份证。 23、卢某乙 证明2008年7月15日,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贷过一笔5万元的贷款。这笔贷款手续上“卢某乙”的签名、印章都不是其本人的,其不认识陈珂更没有让他作担保人。这笔款不知谁用的,信用社没有找其做过贷前调查,也没有催过这笔款。儿子卢某甲没有在大宾信用社贷过款,也不认识陈珂。 24、卢某甲 证明2008年7月14日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贷过一笔5万的贷款。这笔贷款手续上“卢某甲”的签名、印章不是其本人的。其不认识陈珂,也没有为他人担保过贷款。不知道这笔款咋回事。父亲卢某乙不认识陈某丙,也没有贷过款。 25、李某乙 证明2006年3月10日,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贷过一笔2万元的贷款。这笔贷款手续上“李某乙”的签名和印章都不是其本人的,没有让“李某丙、刘某丙、卢某丙、卢某丁”担保这笔贷款,认识李某丙,其他人不认识。十多年前让李某丙帮办保险给过他身份证,保险也没办成,五、六年前信用社的人催过这笔贷款,后来说弄错了。其没有为2006年3月10日刘某丙的2万元贷款、李某丙的2万元贷款以及2007年1月19日李某丙的5万元贷款、刘某丙的5万元贷款、孙某乙的5万元贷款做过担保,这四笔贷款上的担保人“李某乙”签名及印章都不是其本人的,身份证也不是其提供的。 26、刘某丙 证明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贷过2万和5万元的这两笔贷款,也没有为别人担保过,这手续上的签名和印章也不是其本人的,也没有人给其说过要以其名义贷款,其身份证也没有外借或丢失过,不知道这回事。其也没有为李某乙、李某丙、孙某乙、赵某丁担保过贷款,这几笔手续上的签名和印章也不是其本人的。丈夫李某北的借款手续上的签名和印章也不是他的,他就没有贷过款。 27、孙某乙 证明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贷过5万元的贷款,也没有为别人担保过,这手续上的签名和印章也不是其本人的,也没有人给其说过要以其名义贷款,其身份证也没有外借或丢失过,不知道这回事。其也没有为周某甲、李某丙、刘某丙、赵某丁担保过贷款,这几笔手续上的签名和印章也不是其本人的。 28、赵某丁 证明2007年1月19日,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贷过一笔3万元的贷款。这笔贷款手续上“赵某丁”的签名和印章都不是其本人的,其没有让孙某乙、刘某丙、李某戊做过担保,也没有为他人担保过。信用社没有人找其做过贷前调查,也没有催过这笔款。 29、周某甲 证明2007年8月2日,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贷过一笔10万元的贷款。这笔贷款手续上“周某甲”的签名、指纹、印章都不是其本人的,其没有让李某丙、孙某乙、李某戌做过担保,也没有为他人担保过。信用社没有人找其做过贷前调查,也没有催过这笔款,不知道这笔款怎么回事。 30、李某东 证明2008年1月17日以其名义在大宾信用社贷款5万元,当时是儿子李某丙把手续拿回家让其签了字,按了指印,提供了户口本和身份证,这笔款儿子李某丙用了。大宾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这笔贷款没有做过贷前调查。 31、李某西 证明2008年7月4日,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贷过一笔5万元的贷款,也没有让李某丙、孙某丁担保,这笔贷款手续上“李某西”的签名和印章不是其本人的。2008年1月17日借款人为李某东的借款5万元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申请上的担保人“李某西”名字和印章都不是其本人的,李某东没有让其担保过贷款。信用社没有找其做过贷前调查,也没有向其催过款。 32、李某北 证明2008年1月21日,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贷过5万元的款,这笔贷款手续上面的李某北签名、印章、指印都不是其本人的,其根本就没有贷过这笔款,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没有人来找其做贷前调查或贷后调查。后来信用社来催这笔款才知道是李某丙用其身份证贷款了。 33、孙某丙 证明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贷过5万元的贷款,也没有为别人担保过,这手续上的签名和印章也不是本人的,也没有人给其说过要以其名义贷款,其身份证也没有外借或丢失过,不知道这回事。 34、孙某丁 证明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贷过款,也没有为别人担保过贷款,贷款人李某西的5万元贷款手续上以“孙某丁”名字做担保的签字、印章不是其本人的,其就不知道这回事。大约六、七年前,同村的李某丙和大宾信用社的赵东喜来找过,李某丙说借用其身份证,其就给李某丙了,过了四、五个月,才将身份证还了,一再追问李某丙,他才说以其名义贷款了,反正其也没有签字,也没有用款。 35、李某中 证明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贷过5万元的贷款,也没有为别人担保过,这手续上的签名和印章不是其本人的,没有人给其说过要以其名义贷款。其身份证也没有外借或丢失过,不知道这回事。 36、孙某戌 证明其身份证在2002年时候借给过李永安。2008年7月14日以其名义在大宾信用社贷的5万元这笔贷款不是其贷的,其不知道这回事,这上面的签名不是其签的,手章也不是其本人的,其就没有手章,指印也不是其按的,其就没有去大宾信用社签过名字、捺过指印。认识这笔贷款的担保人李某丙,和他一个村,李某丙没有给其说过要以其名义贷款,不知道这笔贷款是谁使用的,这5万元的贷款没有人向其催要过,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没有人找其做贷前调查和贷后跟踪调查。其他没有为任何人担保过贷款。 37、孙某戊 证明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贷过5万元的贷款,也没有为别人担保过,这手续上的签名和印章也不是其本人的,也没有人给其说过要以其名义贷款,其身份证也没有外借或丢失过,不知道这回事。 38、贾某甲 证明2008年8月21日,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贷过一笔5万元的贷款。这笔贷款手续上面“贾某甲”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指纹也不是其按的,其没刻过印章,也没有在大宾信用社办过贷款,没有让李某丙做担保。信用社没有找其做过贷前调查,也没有催过这笔款。 39、郑某甲 证明2007年7月30日,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贷过一笔2万元的贷款。这笔贷款手续上面“郑某甲”的签名、指纹、印章不是其本人的,其不认识何某甲、李某风,也没有让他们做担保。信用社没有找其做过贷前调查,也没有催过这笔款,不知道这笔款谁用的。 40、张某丁 证明2009年5月31日,其没有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大宾分社贷过一笔5万元的贷款。这笔贷款手续上的签名、指纹都不是其本人的,印章像是其在1996年村委会在大宾信用社办理贷款时的印章,其没有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认识大宾村的“马某丁”和“王某乙”,但没有让他们做过担保。2011年,大宾信用社的周福利向其催要这笔款时,问马某丁、王某乙才知道是孟某甲用的款,之前根本不知道这事。 41、马某丁 证明2009年5月31日张某丁在大宾信用社贷款5万元其没有做过担保,贷款手续上面的签字、指印、印章都不是其本人的,认识张某丁和王某乙,但张某丁从未说过让为其贷款担保过。2009年一天,孟献兵(孟某甲)借其身份证说贷款让给他担保,后来还身份证时说贷款没办成。2011年,大宾信用社的有人打电话问其给张某丁担保过贷款没有,其说没有。信用社没有找其做过贷前调查,不知道这笔款谁用的。 42、孟某甲 证明2005年6月份,以其名义贷了一笔3万元的贷款,2006年大约4月份以其名义贷了一笔5万元的贷款,2006年6月,用贷的这8万元钱买货车用了,经营约1年赔了,就将车卖了。2009年5月31日,其又以张某丁的名义贷了一笔5万元的贷款,也是经赵东喜办理的。当时给张某丁说其母亲生病住院用钱需用他的名义贷笔款,张某丁同意了,在他家他将他的身份证和手章给自己,其到大宾信用社办理的手续,张某丁的名字是其代签的。这笔贷款上面“张某丁”“马某丁”“王某乙”这几个签名都是其代签的,这套手续上其他签名的地方也都是其代签的,手章都是其提供的,他们本人都知道。 43、董某乙 证明2008年5月25日,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贷过一笔3.8万元的贷款。这笔贷款手续上的签名、印章都不是其本人的。认识杨某甲,但没有让其担保过贷款,这笔款不知道谁用的,信用社的没有找其做过贷前调查。2008年的时候杨某甲让为其担保8万元贷款,其没有同意。 44、杨某甲 证明2008年5月25日董某乙在大宾信用社贷款3.8万元,其没有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这笔贷款借款合同、借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印章也是其本人的。但那是2008年其本人想贷款,找到赵东喜办理,赵东喜让其在空白借据上签了字,盖了手章。赵东喜让其找担保人,其找到大宾的董某乙,董某乙又反悔了。其签的借据也没有撕毁,不知道这笔款谁用了。 45、毛某乙 证明2007年10月22日,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贷过一笔2.8万元的款。2010年其去银行办理贷款时被告知自己是黑名单时才知道有这笔贷款,问赵东喜他承认是他用其以前在大宾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中曾经使用过的老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的贷款手续,将钱取出使用了,并说他回头还这笔钱。2010年以前没有人催过这笔贷款,后来大宾信用社主任赵喜良和温某甲都向其催要过这笔贷款,其当时已经说明情况了,2012年其将这笔款还了。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没有人找其关于这笔贷款做贷前调查和贷后跟踪调查。 46、张某戊 证明2009年其找大宾信用社的赵东喜想贷一笔贷款,提供了身份证以及个人申请,后来赵东喜说没办成。2010年7月1日,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贷过一笔5万元的贷款。这笔贷款手续上的签名和印章都不是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也不是其提供的,没有让张某戌做担保。没有人说过以其名义贷款,信用社也没有找其做过贷款前调查、贷后跟踪,不知道谁用这笔款。 47、马某戌 证明其系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察室主任。赵东喜以前是大宾信用社的副主任。联社决定,2009年将赵东喜开除,赵东喜不服进行复议,2011年7月27日,经研究决定,将赵东喜开除。经联社调查,赵东喜在职期间违规办理贷款业务110笔,截留自用贷户资金13.5万元,借名、冒名贷款等多项问题。联社没有下发过“不完成收贷、收息任务就让其下岗”的规定,不允许信贷人员将收取贷款人归还的本息归还其他人员的利息,不允许信贷人员自己下去代收客户归还的本息。 48、温某甲 证明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业务四部负责原阳县大宾乡、官厂乡、陡门乡、包厂乡四个乡的贷款发放和催收贷款及利息。贷款的程序包含贷款人申请、调查、审查、发放、后期跟踪,收贷款和利息的程序是贷款额在5万元以下贷款客户每季度清一次、在5万元以上的每月一清息,当贷款到期前十五日内信贷员(又叫客户经理)就给客户打电话。信贷员的职责分片管理,一个人管几个村,负责对贷款客户资格进行审查,发放贷款,收回贷款和利息,谁放的贷款谁去催收,原则上是让贷款客户到营业柜台上自己交,信贷员可以去农户家里代收贷款本息和利息,也可以让农户转账。贷款还清后单位电脑记录就没有了,但纸质手续可以查询的。如果贷款客户贷款期限已满清过利息后还不上本金,需要客户和担保人亲自到柜台办理换续手续,换续手续和重新贷款一样,信贷员不能代办。 赵东喜以前是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宾信用社的副主任兼信贷员,2010年单位成立农户业务部后赵东喜就调到农户业务四部上班任信贷员,2011年赵东喜被单位开除。 49、薛某甲 证明2003年7月至2010年3月其在大宾信用社工作,主要职责负责在前台办理客户存取款和其他业务,还有发放、收取贷款人或信贷员发放和收取客户的贷款本息。赵东喜为刘某甲、张刚岭、李书深、马某甲、娄茂胜几个人开具的“全国农村性用合作社贷款按期计息清单”,这几张上面都没有其加盖的“收讫章”,这就说明赵东喜没有将这些钱交到其处。 50、孙某戊 证明其1998年1月至2007年6月在大宾信用社工作,当时任大宾信用社主任,赵东喜担任大宾信用社管信贷业务的副主任。在大宾信用社工作期间,联社和大宾信用社没有文件或会议规定信贷员有还息任务,完不成任务就下岗这一规定。不知道有些贷户归还的本金或利息赵东喜没还到贷户的账上而是给别人还利息或自己使用这一情况。任职期间其没有审批发放尹某甲、肖某甲、刘慧玲、李某乙、孙某乙、赵某丁、李某丁等几笔贷款。 51、李某才 证明其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在大宾信用社工作,当时任大宾信用社主任,赵东喜任大宾信用社管信贷业务的副主任。在大宾信用社工作期间,联社和大宾信用社没有文件或会议规定信贷员有还息任务,完不成任务就下岗。其主要是对信贷员送来审批的手续进行把关,查看贷款手续中有无贷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手章、指印、签名,是企业担保的,查看企业手续是否完备,手续、资格把关由信贷员进行审核把关,写出调查报告,这几项齐全后,其就签字。当时不知道赵东喜利用以前贷款人在大宾信用社办理贷款使用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贷款人不知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并将贷款自己取出后自己使用的情况。在任职期间其签字审批同意发放了贾某甲、孙某戊、李某中等二十多笔贷款的情况。 52、赵某戌 证明2008年8月至2010年9月其在大宾信用社工作,当时任大宾信用社主任,赵东喜任大宾信用社管信贷业务的副主任。任职期间,主要是对信贷员送来审批的手续进行把关,查看贷款手续中有无贷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手章、指印、签名,是企业担保的,查看企业手续是否完备,手续、资格把关由信贷员进行审核把关,写出调查报告,其看这几项齐全后,就签字。原阳县联社、大宾信用社以及全县的其他信用社没有信贷员因为完不成收贷或收息任务被处罚下岗的人员。 当时不知道赵东喜利用以前贷款人在大宾信用社办理贷款使用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贷款人不知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名义贷款并将贷款自己取出后自己使用这回事。任职期间审批了张某丁、张某戊等几笔贷款。 53、张某戌 证明2010年7月1日,其没有在大宾信用社为张某戊担保一笔5万元的贷款,这笔贷款手续上的签名、指印、印章不是其本人的。2008年前后,其村的赵某戊说有一笔5万元的贷款到期了用他老婆胡换换的名义再贷一笔5万元的贷款,需要其做保证人,其把身份证给赵某戊也到信用社签名了,后来赵某戊说这笔贷款没办成,把身份证还了。张某戊没有让其担保过贷款。 (三)被告人赵东喜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张素芳、娄茂胜、刘某甲等人归还的本息都交给他了,其为李某丙、陈珂、董林庆、董建等几个人垫付过利息,都是拆东墙、补西墙,但还谁的利息说不清,以前有账本丢了,为董建最后一次垫付过75000元的利息,董建陆陆续续归还了他5万元左右,到现在还没有还完。王某甲、刘某甲、马某甲他们几个都是将贷款的本息给其让归还他们的贷款本息,其没有还,有以他们的名义再贷一笔贷款,抵他们原来的贷款,将这钱为别人垫付利息了。为李某丙办理共17笔79万元、分五次分发给李某丙。为陈珂发放贷款8笔40万元。郑某甲2万元的贷款,是大宾乡大宾村的李某风以郑某甲的名义贷的款。董某乙贷款3万8千元,是原阳县城杨某甲使用的。张某丁贷款5万元是孟某甲使用的。借款人肖某乙贷款8000元、借款人肖某甲贷款7600元、许某甲贷款7000元、尹某甲贷款4500元、赵某乙贷款1万元、赵某丙贷款2.2万元、李某甲贷款1万元、陈某甲贷款1万元共计8笔7万9千元,他们本人不知道,是其用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的贷款手续,其将钱领出后替别人还利息了。以其本人“赵东喜”的名义在大宾信用社贷过三次贷款。什么时间贷的记不清了,只记得每笔五万元,其中有一笔担保人是李某丙,其他两笔没有担保人,其在2009年9月底全部还清了。2007年用毛某乙的名义贷款提前给他说并且他也同意了。这笔贷款中毛某乙的签名都是其代签的、指印也是自己捺的、担保人是毛某乙的家人,签名指印都是其代签的、捺的,身份证复印件都是使用毛某乙以前贷款手续中的复印件又复印的。这笔贷款直接充抵利息了。 (四)鉴定意见:文件检验意见书 证明送检的2007年7月10日借款人郑某甲、编号为0600490627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左下方借款方处的“郑某甲”三字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本案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东喜身为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东喜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笔陈某甲贷款1万元、第41笔毛某乙贷款2.8万元,有证据证明2012年5月5日毛某乙已将本息共计45619.84元付清、2013年12月3日陈某甲已将1万元本金及利息清还,故该2笔贷款不应按犯罪处理,依法应予纠正。被告人赵东喜关于起诉书指控的39笔、41笔不违规,42、39、37、35、34、33、32、31、30、29、27、25笔均是贷款本人签字,24笔是刘某丙的爱人签字、22笔是李某丙本人签字,都应排除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22、25笔李某丙贷款,保证人刘某丙、李某乙、孙某乙、周某甲等均称不知情也未到场履行担保手续;公诉机关指控的24、27、30、31、32、33、34、35、37、39、42笔贷款,刘某丙、赵某丁、李某北、孙某丙、李某西、李某中、孙某戌、孙某戊、肖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均否人本人申请贷款及签订借款手续;第29笔虽系李某东本人签字,但李某西否认为其担保,且李某东证实该款由其子李某丙办理并非李某东本人所用。故被告人赵东喜关于以上12笔贷款应该排除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东喜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且少部分贷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东喜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李卫芹 审 判 员 胡颖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陈 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