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丙,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1月26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侯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梁丽媛,被告人许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丙与被害人许某甲系同村。2014年7月28日13时许,被害人许某甲家准备浇地,被害人许某甲便到村四十亩地拿浇地井上的钥匙。被害人许某甲在地里问钥匙去向的过程中,与被告人许某丙的爱人闫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许某丙听见被害人许某甲骂自己的妻子闫某某,便对被害人许某甲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许某甲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被害人许某甲的父亲许某乙闻讯赶到现场后同被告人许某丙论理,后许某乙同被告人许某丙再次发生打架,许某乙和被告人许某丙互相用拳头将对方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甲右手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许某乙面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许某丙赔偿被害人许某甲4300元,被害人许某甲对被告人许某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医院病历、伤情照片、收到条、谅解书,证人琚某某、秦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丙当庭认罪悔罪,又系初犯,人身再犯危险性较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陈 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