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许某甲系同村。2014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家准备浇地,被告人许某某的儿子许某乙便到村四十亩地拿浇地井上的钥匙。许某乙在地里问钥匙去向的过程中,与被害人许某甲的妻子闫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许某甲听见许某乙骂自己的妻子闫某某,便对许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许某某问讯赶到现场同被害人许延杰论理,后被告人许某某同被害人许某甲再次发生打架,被告人许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许某甲打伤,造成被害人许某甲鼻骨骨折合并左上颌骨鼻骨缘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和被害人许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医院病历、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人闫某某、许某乙、琚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建议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开庭出示并质证证据不符,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具有悔罪表现,人身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人身危险性不大,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