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民初字第50号 原告莫本新,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明江,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建业,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瑞平,女,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本新、被告潘明江、杨建业、李瑞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潘明江在息县物资局新建楼房承包杨建业、李瑞平的工地,因无资金,找我借款70000元整,并约定于2014年1月18日一次还清借款,如不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10月18日按月利率3分付利息,担保人杨建业、李瑞平签名担保,如到期不还清以上借款,则由担保人一次还清以上借款。但是到后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因此起诉。 被告潘明江辩称:钱是我借的,条子是我写的,欠钱还钱。 被告杨建业辩称:我承认欠条,潘明江还钱了就没事了。 被告李瑞平辩称:借条的内容我没看,因为有房子抵押,我才同意签名。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潘明江在息县物资局新建楼房承包杨建业、李瑞平的工地,因无资金,找原告借70000元整,并约定于2014年1月1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如不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10月18日按月利率3分付利息。并以物资局二单元五楼西户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杨建业、李瑞平亦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明江没有还款,原告因此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潘明江借款应当偿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由于本案有房屋担保,被告杨建业、李瑞平作为担保人应在房屋担保以外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明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本新款7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自2013年10月18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潘明江到期不能偿还原告莫本新的借款,则可从潘明江抵押的位于物资局新建楼五楼从东起二单元西户门朝东一套住房的售款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建业、李瑞平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诉讼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由被告潘明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1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翟林霄 |